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洪淑玲 (原名 洪麗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嗣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00
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