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乙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CA0000000-00),共計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以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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