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黃玉華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美馨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黃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台北市○○○路○段○○○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核二廠交叉路口」即台北縣萬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