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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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宇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達 訴訟代理人 王瑞燦 法定代理人 謝玉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曾承租被告公司座落台北縣五○○○區○○○路○○號二樓之建物,因景氣不佳,乃於九十年二月底告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只承租至九十年四月底,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房屋與交還押租金之事宜,惟被告迄未理會並再提示兌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面額各九萬元之租金支票。兩造租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並於五月一日將房屋返還被告,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溢收之租金二十七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經核,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就本件聲明之請求及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七三四號),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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