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一號民事裁定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執行標的物亦已啟封,聲請人亦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據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催告函之證明,即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則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