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許偉倫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再審被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起訴先位主張伊為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資本公司)亞太區總裁,及富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元資產公司)亞太區業務發展副總裁,原審共同被告 賴怡宏 (下稱賴怡宏)為伊之代理商,推銷保證年獲利30%之金融商品,詎料訴外人 王怡晶 於購買該金融商品後,發現其價值非但未如伊保證之獲利,且已由美金2萬元虧損至僅剩美金500元。伊之口頭保證亦屬契約之一部分,依口頭保證之契約內容,請求投資金額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同)60萬元及契約保證獲利金額14萬5,000元(即60萬元×年利率30%×294天/365天=14萬5,000元),合計74萬5,000元。再審被告自王怡晶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4萬5,000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伊於推銷產品時,未盡消費者保護法上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自應對王怡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歸還投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再審被告係上開債權之受讓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伊與賴怡宏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備位請求仍無理由,則次備位主張 嗣伊 之律師於調解本事件時,賴怡宏代理伊簽署和解書,同意給付王怡晶50萬元,再審被告自王怡晶受讓上開債權,得依和解書之內容請求伊給付。嗣經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伊於101年7月5日確有授權賴怡宏就訟爭事件與王怡晶和解,賴怡宏既有權代理伊簽訂和解書,則和解書簽署之效力即及於伊,再審被告受讓王怡晶之債權後,自得向伊請求給付和解書所示之金額,而命伊給付35萬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兩造間於調解過程並未達成和解,設若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何必再起訴請求保證獲利金額?且判決理由認伊並未保證獲利、再審被告或王怡晶並非向伊購買金融商品等,均與判決主文矛盾。又伊未授權賴怡宏簽署和解書,再審被告主張之和解書內容,實係不存在之契約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將伊於調解過程曾交付15萬元,而認定為有授權代理,並以此作為裁判基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曾授權賴怡宏於美金1萬元之額度內與王怡晶洽談和解,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得以證明其授權範圍僅有30萬元,並非50萬元,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歷次偵查筆錄等重要之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業已敘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不採之理由,並於五、㈢敘明再審被告得依和解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5萬元之理由。縱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5日確有授權賴怡宏就訟爭事件與王怡晶和解,賴怡宏既為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訂和解書,則和解書簽署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受讓王怡晶之債權後,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和解書所示之金額係認定錯誤或矛盾,依上開所述,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三、又原確定判決於五、㈢、3、載明「被上訴人許偉倫雖辯稱僅101年7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才有授權在15萬元範圍內談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此與被上訴人賴怡宏稱授權於50萬元以下談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不相符。且前開授權日期及金額之限制,或被上訴人許偉倫與賴怡宏協議,各自出資15萬元與王怡晶和解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為被上訴人許偉倫與賴怡宏間有關代理權授與之限制,或兩人間分擔和解金之協議,被上訴人許偉倫及賴怡宏之表示已有不同,如前所述,王怡晶更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賴怡宏之代理權是否有限制,應認被上訴人許偉倫就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王怡晶,被上訴人許偉倫仍應依前開和解書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授權範圍容有歧異,但因王怡晶係善意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王怡晶,縱原確定判決再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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