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俊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俊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共2罪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併合處罰。
四、本件受刑人傅俊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傅俊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69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03月間~102年03│100年07月20日││││月14日│││├────┼───────────┼───────────┼───────────┤│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101年度偵字第2629、│││年度案號││269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審││││││├──┼───────────┼───────────┼───────────┤││判決│102年08月13日│102年10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確定│102年09月16日│103年0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790號│103年度執字第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