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世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世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世義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姜世義因恐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姜世義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恐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09.09│102.09.13│102.05.10│├──────┼─────────┼─────────┼────────┤│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2年度偵字│││3976(聲請書漏載)│3976(聲請書漏載)│第15500號│││、23771號│、23771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74│102年度交訴字第174│102年度交上易字││││號│號│第678號││├───┼─────────┼─────────┼────────┤││判決│102.12.27│102.12.27│102.12.30│││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74│102年度交訴字第174│102年度交上易第││││號│號│678號││├───┼─────────┼─────────┼────────┤││判決確│103.02.24│103.02.24│102.12.3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3年度執│││4719號│4720號│字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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