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家豪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設有上午7時至上午9時及晚上5時至晚上7時之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左迴轉並左偏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適逢 古新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古新發人車倒地,古新發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宋家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古新發遂於同年10月7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新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家豪如何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於行經上揭設有上午7時至上午9時及晚上5時至晚上7時之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貿然違規左迴轉並左偏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致不慎與告訴人古新發所騎乘沿對向車道往新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告訴人古新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新發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46至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101898號、第90718號、第121215號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至32頁、第36頁、第42-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原審卷二第8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平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利為業,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已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宋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於禁止迴轉時段逕行迴轉為肇事原因;古新發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29606號偵查卷第53頁至55頁)。嗣再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惟文字修改為「宋家豪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左迴轉後往左偏行,為肇事原因;古新發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第9頁),且有被告之行照、駕照影本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9606號偵查卷第34頁),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駛中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進行中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設置禁止迴車標誌處所迴車,與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係己違規迴轉致使有路權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事發後警詢時卻全然推諉責任,反認係告訴人要負百分之百責任,其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受傷害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亦認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原審判決顯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灼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利為業,此次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行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自首本件肇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且以被告係屬過失犯,實難認其惡性重大,被告於偵審時並迭次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至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此係因被告以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雙方就和解條件迄仍未達成協議,而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意,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依上,參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實無顯屬過輕之情事。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並無何過輕,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