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何淵金 即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建福 即變更之訴何 清吉 被告 王勝芳
王勝弘 王相琳 王巧玲 何素花 何素美 何建旺 何羅珠 被上訴人 何建興 即變更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登記。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何建興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兩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何淵金(下稱何淵金)、視同上訴人何建福、 何清吉 、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羅珠(下合稱何建福等10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對造,請求分割何兩傳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何淵金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何淵金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何建福等10人,應併列何建福等10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嗣因何淵金於本院繫屬期間,就何兩傳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合意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亦表明同意並簽署之,被上訴人因而為訴之變更,改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為請求,訴請何淵金及何建福等10人應協同就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許之。
三、何建福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何兩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係代位其母 何素蘭 繼承),兩造就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達成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訴請何淵金及何建福等10人履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何淵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何建福等10人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何兩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第70頁至79頁,原審卷第156頁、157頁);又被上訴人與何建福等10人原已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何淵金於本院繫屬期間,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並簽署之,何兩傳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合意,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主張之事實,除為何淵金所認諾外,何建福等10人已經被上訴人送達準備書狀、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至128頁、第135頁至145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訴請何淵金及何建福等10人協同被上訴人就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繫屬本院前,確未就何兩傳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何淵金原所為抗辯,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量上開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土地│││││││被上訴人繼承全部│├──┼─────────────┼────┤││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土地│││├──┼─────────────┼────┤││3│新北市○○區○○段849-1地│全部││││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2344建│全部││││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35號建物│││├──┼─────────────┼────┼──────────┤│5│新北市○○區○○○段 南子吝 │3分之2│被上訴人、何建旺、何│││小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清吉、何淵金各繼承分│││市○○區○○路○○號建物││配應有部分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