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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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連續三次向 和晏 有限公司(下稱和晏公司)訂購鋼鐵製品,致和晏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批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之貨品送至乙○○指定之加工廠。嗣經和晏公司催請乙○○清償貨款,乙○○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開立以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共二紙(票號CF0000000、0000000號),佯以支付貨款,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再三催討無著,和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和晏公司訂購鋼鐵製品,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和晏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每次交易金額約二十至三十萬元,之前貨款都有還清,這次訂貨之初,公司財務狀況尚屬正常,有能力償還貨款,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開始退票的,是事後因公司營運不良,資金週轉不靈,才會無法清償貨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晏公司負責人甲○○指訴綦詳,其指稱:被告之前與和晏公司僅有小額交易,交易金額僅幾百元,但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突然大量訂貨等語,復有送貨單十六紙、請款單三紙、發票三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開始有退票紀錄,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此由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第一款之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拒絕往來期滿三年後即可再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而觀諸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該帳戶單筆兌現金額至多僅五萬元,餘兌現金額大多僅係數千元,且開戶不到月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彰樹字第一О一九號函暨該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存款餘額僅八百二十二元,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雖入帳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該帳戶亦僅餘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僅有存款五百二十二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對於前與和晏公司往來交易亦係數十萬元,均係正常付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亦無法明確交待其所訂購貨物製成成品後之銷售狀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向和晏公司訂貨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屬不佳,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猶為訂貨,是被告辯稱係事後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貨款云云,要難採信,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既認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先後三次向和晏公司訂購貨品,惟竟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猶向告訴人訂購大批貨品,至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及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