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
黃坤鍵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票號為CAОО二六四四三號,帳號為一О三四五-О七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出借予乙○○(原名 游慶聰 )使用,嗣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依約將該筆票款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惟因甲○○忘記該紙支票之確實使用情形,誤以為支票遺失或被竊,前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乙○○所匯入之十二萬元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經萬泰銀行三重分行轉為提存備付款項,嗣因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經裁定駁回,甲○○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填寫「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請求恢復付款,該行並於當日將該筆提存備付款項轉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知乙○○該筆款項已可隨時提領,將之返還乙○○,而自行提領該筆款項加以運用,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偵審中固坦承告訴人乙○○因向其借用上開支票而將十二萬元存入其帳戶內,惟因其掛失止付該紙支票,致乙○○無法兌付該筆票款予其友人,嗣後其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掛失止付已經有提存款項,所以無法立即還款,後來因為告訴人自己沒有主動來找伊要錢,伊也聯絡不到告訴人,且雙方尚有會款糾紛,才未還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本院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函詢十二萬元入帳及提領情形,經該行函覆稱:「...㈠經查本分行客戶甲○○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帳戶入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提存備付票款。㈡因該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行掛失止付支票乙張,票號:二六四四三號,該筆款項不得隨時提領。㈢客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鈞院因聲請人所聲請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且客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本行填寫「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請求恢復付款,本分行依規定於當日將該筆提存備付款項轉存入該戶帳戶內。...」,有上開函文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送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公示催告聲請書、本院八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已知悉上開十二萬元之款項已恢復付款,然據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支票因被告申報遺失無法兌現,惟因伊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伊和被告便去銀行查證,銀行承辦人員說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款項必須要提存,要等半年後才能領款,所以伊一直以為半年後才可以領款,但半年後伊已找不到被告,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可提領,伊並沒有搬家,被告不可能找不到伊等語,則參互以觀,告訴人所存入被告帳戶之十二萬元,雖因提存而無法動用,然事隔二十餘日,被告即主動填寫「註銷票據止付申請書」請求恢復付款,當其時雙方應尚不至於失去聯繫,然被告竟未即時據實告知告訴人上情,顯見其並無意返還該筆款項。再參以被告在該筆十二萬元恢復付款後,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即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迄至同年四月一日即已將該十二萬元提領殆盡,期間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想該筆款項在半年後應該還是在伊帳戶內,伊並未無侵占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查,被告雖另辯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會款糾紛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告訴人所欠會款列表之記載,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始欠繳會款,數額不過為六千二百元,且為活會,然被告既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知悉可提領上開十二萬元,當其時雙方何來會款糾紛,且如僅因告訴人未繳會款六千二百元,即剋扣十二萬元不予返還,未免輕重失衡,難謂其無侵占意圖,況據告訴人指稱其並未跟被告說過要以十二萬元來抵繳會款等語,被告對之並不爭執,益足見被告有將該十二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高達十二萬元,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償付款項之方法,猶飾詞圖卸,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