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照片壹紙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子肆支、六角扳手壹組、六角活動扳手壹組、剪刀壹支、扳手壹支、鐵鈎壹支、夾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照片壹紙、起子肆支、六角扳手壹組、六角活動扳手壹組、剪刀壹支、扳手壹支、鐵鈎壹支、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謀以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掩飾真實身份逃避追查,依跳蚤雜誌上之廣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前述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交付自已照片一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並先行交付新台幣四千元而故買之,由該王姓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換貼丙○○照片於 黃守德 身分證,而變造完成黃守德身分證一枚,於次日在同址交給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守德本人。丙○○另與戊○○(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一組、六角活動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扳手一支、鐵鈎一支及夾子一支等工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四月十日四、五時許,二人亦持相同工具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放置之鞋類貨物。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六樓,為警查獲丙○○持有前述變造身分證,並扣得丙○○及戊○○所共有之前開竊車工具一批。丙○○復帶同警方起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北城地下停車場尋獲DS─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空地尋獲GR─四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戊○○、協助處理前揭贓車之被告之弟丁○○所陳,證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二紙、扣案之前揭竊車工具一批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王姓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與戊○○就竊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丙○○所犯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故買贓物罪處斷。其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竊盜與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四、五時許,與戊○○共同持工具夜間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行竊之犯行,認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為無人看管者,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稱因為門未關,因此可以進入前開地下室行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與同案共犯戊○○供稱:丙○○帶其爬樓梯進去開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前揭地下室無人看管,難謂係大樓住宅之一部分,無從認為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應併予敘明。另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為謀財花用,竟夥同友人多次持兇器竊車,並備妥變造證件躲避查緝,顯然對犯罪謀畫甚深,致多數被害人無端蒙受鉅額損失,更對治安危害重大,不容輕縱,兼衡其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似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前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之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一組、六角活動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扳手一支、鐵鈎一支及夾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變造之黃守德身分證上被告丙○○之照片一紙,亦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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