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戶籍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且對原告的經濟能力不滿,常與原告發生口角,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攜次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對於原告的存證信函亦不予理會,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兩造牽手回家,但被告並未履行。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再度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返回原告住處同居,原告即同意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的家庭生活費,但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協議。被告要求原告要在外面租房子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曾配合被告去外面找房子,但被告卻要求租住大樓,原告認為大樓的房租高達近二萬元,房租太貴非原告能力能負擔,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能力不佳,月入僅二萬多元,無法在外租房子,是以原告認為兩造仍應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的住處為履行同居處所。前揭調解書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可,然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均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又兩造分居近九年之久,彼此恩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復不願履行前揭調解,足見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必要徒留形式的婚姻,是以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吳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原來共同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即原告的父母家中,但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債而將營業用計程車押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來家中討債,原告不敢回家,原告的父親生氣就罵被告,連被告也趕出門,被告當時只好離開該址,搬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的娘家。嗣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但原告不願在外租房子,因此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不願意離婚,被告要求原告在外租房子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富山 。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攜次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經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二次,約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兩造分居近九年之久,彼此恩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香到庭證稱:「我先生沒有趕被告出去,是被告嫌原告賺錢太少,沒有辦法給他享福,被告沒有原因就於八十三年九月離家出走,我和我的大女兒曾經去被告娘家找被告回來,但被告說要等原告賺錢才要回來」等語。被告抗辯稱係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云云,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富山到庭證稱:「被告是因為原告在外積欠賭債,地下錢莊來家裡討債,原告不敢回家,公婆生氣就罵被告,被告無法忍受,就回娘家,兩造曾經去調解履行同居,但被告要求原告在外租房子,原告沒有拿錢去租房子,原告沒有提出住所,才沒有辦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依上開調查,縱被告所辯八十三年九月間因地下錢莊至家中討債而激怒原告父親趕兩造出門之情屬實,然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離家至今已近九年,期間原告的母親曾親往被告娘家邀被告返家,遭被告拒絕,嗣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二次,被告亦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雖被告要求原告另在外租屋共住,然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經濟不景氣情形下,原告收入不多,實難以苛責原告支付昂貴房租供被告履行同居,是以被告抗辯難以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近九年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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