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鎮○○街○○○巷○號9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元邦大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7元,惟被告迄未繳交民
國92年9月至93年8月、93年11月至95年10月之管理費,共
計24,732元,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催繳公
告、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收款紀錄表、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
表、元邦大國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
理費2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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