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關係人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多次中風損傷之後遺症,幾乎無回復之可能,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障礙程度無恢復至病前程度之可能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甲○○、其子即聲請人、關係人乙○○,而聲請人、關係人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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