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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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林育弘 律師
被   告  劉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曾為同居之男女關係,被告因而知悉原告所持有向
玉山銀行商業(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竟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於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假冒原
告之名義,將玉山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
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屬電磁紀錄之
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嗣原告收到玉山銀行之通知簡訊
,始發覺其玉山信用卡遭盜刷,經原告向玉山銀行表示此
筆消費為冒名盜刷、取消付款,被告始未詐得財物,原告
並於當下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然遭被告否認,原告
遂立即向玉山銀行申請停止支付,事後被告才向原告坦承
,其信用卡之盜刷係為用於綁定支付寶之帳號,以經營被
告經「實名認證」之網路拍賣店家,雖經取消付款,仍致
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記錄內,留有異常交易之紀錄,足
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原
告權益。
(二)又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藉故邀約原告前往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8樓之7居所,直至翌日凌晨2許,兩造
因原告是否竊取被告之USB、記憶卡等物發生口角,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復藉稱原告偷取其USB
、記憶卡須擔保、賠償為由,強行要求原告交付皮夾內提
款卡,再攜同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ATM前,逼迫原告說出提款卡密碼,原告因前遭被
告毆打仍受驚嚇、害怕而聽命行事,被告以此方式提領原
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000
元,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區
○○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並將上開提款所得28,000元轉
存入被告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隨後由被告將原告載回被告居所。被告返家後,另
強迫原告下跪道歉並予以錄影,原告於同日下午趁被告睡
覺始離開被告住處。
(三)再被告於108年7月13日接續以語音訊息恫嚇原告稱:「不
要跟我好來好去齁,要白目,你的下場會越來越慘,操機
掰,才半年而已,你不會累嗎?(臺語)」、「我跟你說
啦,幹你娘老機掰,聽無某,ㄟ乎幹嘎 林北 死出來啦,林
北再打一次給你看,你幹我敢不敢打你(臺語)」、「你
到時候不要緊張到哭嘿,我車上是有帶東西的,我下來一
定拿東西的,你還要這樣嗆齁,你自己危險。(臺語)」
、「我現在對大家面前發誓,我啊某嘎妳抓到,當面沒有
打你。你北讓你...倒著念我的名字,我對你姓(臺語)
」及「你死啊!我這次絕對要打你,我原本還可憐你,原
來你還囂張,這樣沒關係,你讓我生氣,我最爽了(臺語
)」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足以毀損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自由、名譽、信用及隱私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財產權負
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賠償責任;應就原告之身體、
名譽人格權損害,負30萬元之賠償責任,合計328,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告中華郵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下跪道
歉影本截圖、驗傷診斷書、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原告受傷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7-61頁);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30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6622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6頁)。另案偵查、審理中被告亦坦承於108年4月間前曾
與原告同居,並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未獲
得原告事前同意之下,逕自使用原告之玉山信用卡進行網
路消費;且於108年7月7日下午,邀約原告前往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8樓之7居所,直至翌日凌晨2許,兩
造因原告是否竊取被告之USB、記憶卡等物發生口角,被
告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見另案偵卷第79頁,
另案本院卷第272頁);並拍攝錄製原告下跪道歉之影片
後,傳送予友人 邱姿姿 觀賞,且對原告陳稱如卷附錄音光
碟譯文所載之恫嚇話語(見另案本院卷第274頁)。依當
時事發之經過研判,兩造因原告是否竊取被告之USB、記
憶卡等物發生口角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竟攻擊原告之
臉部及上半身,拍攝原告下跪道歉之影片傳送予友人觀賞
,並以如卷附錄音光碟譯文中所載之言詞恫嚇原告,強令
原告說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28,000元後,再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
便利超商,將上開提款所得28,000元,轉存入被告開設在
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凡此種種,不僅傷害原告之身體、名
譽、人格,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情節重大無疑。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確
有上揭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侵害原告身體、名譽、人格權,
情節重大之事實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查被告
以不法行為將原告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被
告開設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存款28,000元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帳戶內存款遭被告不法取得
之款項28,000元,核屬有理。
(三)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
未提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證明,然本院衡以被告確已對原告之身體權加以侵害,造
成原告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等傷害,應一併已對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原告10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61頁),故原
告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又被告於
前開時間、地點,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及以LINE通訊軟
體將原告下跪之影片傳給他人觀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49-5
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堪認屬實,衡其內容
,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
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
該部分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有
據。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科技大學專科畢業,現任職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操作員,月薪約36,000至39,000
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現住承租之房屋,名下無不
動產、有機車1部;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
事網拍業,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名下有一輛
汽車等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案本院卷第276頁),有原告
之陳報狀、薪資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9-57、75
-86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被告之動機
、手段、次數,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對身體健康之影響、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就人身、
名譽等損害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28,000元+12萬
元=148,000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224號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109年
12月18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於本件言
詞辯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就其陳述意
見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另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部分,
本院亦認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
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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