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舜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312-EME」,應更正為「181-LKM」。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經警對其」,補充更正為「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22分對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2.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駕籍查詢結果。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洪舜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添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7日3時10分許,行經二林鎮舊二路與安和街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舜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