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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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儀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儀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法務部警政署彰化監獄檢送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法務部○○○○○○○檢送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儀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儀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即同為在監執行之室友 林挺鋒 溝通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因為發生車禍,故工作為幫忙家中務農,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及已搬出去居住之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蔡儀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儀諭與林挺鋒係法務部○○○○○○○孝舍13房之室友。蔡儀諭因細故對林挺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22分許,在法務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場內,徒手毆打林挺鋒之頭部、臉部及手臂,致林挺鋒左臉頰受有3公分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挺鋒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儀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挺鋒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警政署彰化監獄檢送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林挺鋒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