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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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5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3支。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乃係向 江富義 所購買,檢警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彰檢 曉英 113毒偵715字第1139044784號函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