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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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亮本案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被發現死亡,有本院收文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周志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秀傳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所管領之肉鬆御飯糰1個、鮪魚手卷1個(價值合新臺幣8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志亮之自白,(二)證人 謝佳雯 之證言,(三)檯帳圖報表、查獲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業已自行至超商結帳等情,業據證人謝佳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發票1紙可證,本案爰不予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