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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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祐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祐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逕行鋸斷他人樹木之樹枝,致該等樹木樹枝折損並使樹木之外形美觀改變,應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損壞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鋸已經丟棄,此經其陳述在卷,審酌鐵鋸並未扣案,且非專攻犯罪所用之物,為一般人日期園藝用具,價值尚屬輕微,沒收對犯罪預防無甚助益,反增執行之勞費,是認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3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歐祐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嘉因不滿 謝文榮 所有、種植於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果樹越過圍牆,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圍牆外側,持鐵鋸鋸斷上處之龍眼樹2棵、破布子樹1棵、無花果樹1棵及楊桃樹2棵之樹枝,足以生損害於謝文榮。
二、案經謝文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