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儀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森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30分許」,應更正為「33分至4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 陳文英 訴由」,補充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組長 鄧翔 尹訴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證據補充:證人 簡玉樺 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告訴人對檢察官求刑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此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在卷)、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請求如此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黃森儀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冷藏鮭魚、雞腿肉各1盒、萬歲牌無調味腰果1包、妮維雅亮白極致嫩膚乳液1罐,並將之藏放於上衣外套內而得手。嗣經該店副店長發覺而上前質問,黃森儀始將所竊財物交出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陳文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森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將商品一堆一堆放在胸口,並在二樓看東西,只是隨便放東西,不是偷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翔 尹證 述及指訴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商品標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說明、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