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HAUVIET(中文名字:胡後越越南國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HAUVIET(中文名子:胡後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HAUVIET(中文名子:胡後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4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被告HOHAUVIET(越南)
(中文姓名:胡後越,越南籍)男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HAUVIET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許至2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HAUVI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