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異議人 曾呂美月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雖於訴之聲明載明:「確認兩造間99年2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乙節,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項,惟該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之債權金額,自應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為據。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71萬0,511元,且上開金額相對人並未扣除房貸已清償之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僅能以771萬0,511元為限,故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應有違誤。又系爭不動產係因遭訴外人 丁志文 等人盜賣方會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設定該抵押權而受有任何利益,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須繳納高達10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實難甘服。又倘若鈞院仍命異議人須1次給付如此高額之訴訟費用,尚請鈞院考量異議人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此訴訟費用恐造成異議人生計莫大負擔及影響,准予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從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99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乙節,該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於99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登記乙節,該登記應予塗銷。3、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及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訴之聲明雖為:「1、確認兩造間99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乙節,該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於99年2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00萬元登記乙節,該登記應予塗銷。」等事項,惟該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確定之債權金額,自應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為據。又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71萬0,511元,且上開金額相對人並未扣除房貸已清償之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僅能以771萬0,511元為限,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卷第17至18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99年2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月21日,為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771萬0,511元為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訴之聲明相互競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900萬元定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元,並無違誤。另因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即9萬0,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萬5,050元(計算式:13萬5,150元÷3=4萬5,050元),共計13萬5,150元(計算式:9萬0,100元+4萬5,050元=13萬5,150元),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遭丁志文等人盜賣方會遭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設定該抵押權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尚與異議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受有利益無涉,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異議人稱其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此訴訟費用恐造成異議人生計莫大負擔及影響,懇請本院考量前情,准予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是否准予分期繳納,要屬將來執行程序是否准許之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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