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榮華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3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業於104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
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94
5萬1776元,惟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僅月繳1萬4500元,清償比例僅11.0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相對人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每人每月1萬4794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無足憑採,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7916元,每月必要支出3萬2469元,其列舉之膳食費、扶養費、電話費皆有過高情形,相對人配偶依法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故以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含扶養費),相對人合理支出應為1萬9912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2萬8004元可清償,顯見其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應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其他獎金或其他收入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出更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
4年3月2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4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為10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1.05%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全德中醫診所,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4000元,另每年度領有4萬7000元之年終獎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之雇用人全德中醫診所 陳明 在卷,並提出相對人自94年7月至103年10月止之薪資請取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一第167至169頁),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7916元,每月必要支出3萬2469元,其列舉之膳食費、扶養費、電話費皆有過高情形,相對人配偶依法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故以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含扶養費),相對人合理支出應為1萬9912元,核算後每月尚有2萬8004元可清償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二第97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000元、膳食費7000元、勞保費690元、個人健保535元、家眷健保1070元、員工福利金104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交通費1680元、電費1050元、水費140元、瓦斯費700元、扶養費1萬元、電話費1000元,每月共計為3萬2469元(計算式為:7000元+7000元+690元+535元+107
0元+104元+1500元+1680元+1050元+140元+700元+1萬元+1000元=3萬2469元),不計算扶養費1萬元、勞保費690元、個人健保535元、家眷健保1070元、員工福利金104元之非消費性支出,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為2萬70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支出項目及數額亦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國人每月生活消費水準之參考,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標準,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須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具體判斷。
本件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復據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102年度綜合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第22至23、31至32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一第35至4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是以,以相對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萬7917元扣除上開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萬2469元後,所餘1萬5477元(計算式為:4萬7917元-3萬2469元=1萬5477元),相對人願將其中逾9成之1萬4500元提出作為更生還款,顯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