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莊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1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6,343元;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9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3年3月17日止,共計259,838元(含本金123,124元、利息136,714元)未給付,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23,124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率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