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 程慧君
陳菊英姚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被告 彭龍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姜萍 律師 賴衍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四平方公尺、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約52.6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君新臺幣(下同)60萬2374元,給付原告 曾陳菊英 60萬2374元,給付原告 林姚碧霞 60萬2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程慧君1萬538元,給付原告曾陳菊英1萬538元及給付原告林姚碧霞1萬53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約52.6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編號A及B占有之4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君21萬6466元,給付原告曾陳菊英21萬6466元,給付原告林姚碧霞21萬6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程慧君1985元,給付原告曾陳菊英1985元及給付原告林姚碧霞198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於102年6月20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中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提供原告作通道使用。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其前後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號土地)及同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號土地,與47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3人與被告共有,依60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臺北市○○區○○路○○○號1樓並無建物,僅為共同樓梯出口之共用通道,屬原告3人及被告之共有部分,是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應提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詎被告竟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廁所,擋住通道,侵害2至4樓及1樓後側住戶之通道使用權,又在系爭4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有共用通道部分面積52.6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47地號土地),無權占有法定空地面積4.2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分別以系爭47、4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再依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40萬9497元、18萬8101元,以土地共有人12人計算,被告應各返還原告20萬791元及1萬5675元,共計21萬6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提供原告作通道使用。㈡被告應將系爭4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君21萬6466元,給付原告曾陳菊英21萬6466元,給付原告林姚碧霞21萬6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程慧君1985元,給付原告曾陳菊英1985元及給付原告林姚碧霞198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之記載,可知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屬被告之專有部分,且係供「住家用」,被告對其專有部分,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⒈系爭1樓房屋係由被告之大伯即訴外人 彭文福 於60年間
出資興建,嗣於84年間被告向彭文福以167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參諸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可知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有完整之所有權,系爭1樓房屋屬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且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再參照系爭1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其上亦清楚記載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種類」為「住宅」,是系爭1樓房屋確屬被告享有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斷非如原告所言松山路350號建物1樓並無建物,僅為共同樓梯出口之共用通道屬原告及被告之共用部分云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送,為無理由。
⒉依據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於59年間之「建築
執照審查意見表」,清楚記載該集合式住宅為「4層乙座12戶」,對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封面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均記載建築地址為:「松山路348、348-1、348-2、348-3;348巷1號、1-1、1-2、1-3;350號(即系爭1樓房屋)、350-1、350-2、350-3」,共計12戶(下稱系爭公寓);又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亦記載該集合式住宅為「4層3座12戶」,並有60年申請使用執照當時編定12戶門牌之照片可供勾稽比對,足證該集合式住宅於59、60年間建築時,原本即規劃為包括系爭1樓房屋在內之「12戶」住宅,而各自擁有其私有產權並為排他使用,至60年至今均是如此,未曾改變,證人 簡啟進 之證述益加證明系爭公寓於興建完成時,即規劃包括「松山路350號1樓」在內之「12戶」住家,各自享有其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如今僅因被告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竟於「40年後」起訴要求被告應將「專有部分」提供樓上住戶通行,實屬無理之至。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依據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1日回覆鈞院之函文(發文字號: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清楚記載:「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C部分,依該圖圖說說明欄確已記載為主建物部分」,可知附圖所示C部分亦屬被告專有之350號1樓「主建物之範圍內」,既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即包含「附圖C」在內之專有部分全部),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亦屬無理。
(二)系爭1樓房屋位處三拼4層樓公寓(共計12戶)之集合式住宅之1樓,與2、3、4樓以樓地板區隔,彼此間完全無法互通,此社區於60年興建時,即設計所有2、3、4樓住戶(共計9戶)均由位於松山路348巷內之共同樓梯進出,40年來未曾改變,且事實上原告及其餘2、3、4樓住戶40多年間均由該共同樓梯進出,原告明知如此,卻故意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
⒈依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
圖說,系爭1樓房屋位處三拼4層樓公寓(共計12戶)之集合式住宅,面對松山路之建物門牌為松山路348號(1至4樓)及350號(1至4樓),另於松山路348巷內則有松山路348巷1號(1至4樓),此三拼集合式住宅之1樓(松山路348號、350號及348巷1號)均與2、3、4樓以樓地板區隔,彼此間完全無法互通,從60年興建完成至今都是如此,未曾改變,是原告如今誆稱松山路350號1樓並無建物,僅為共同樓梯出口之共用通道,屬原告及被告之共用部分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⒉事實上,系爭公寓於60年間興建時,即設計所有2、3、
4樓住戶(包括松山路348號2至4樓、350號2至4樓及348巷1號2至4樓共計9戶)均由位於松山路348巷內之共同樓梯進出,40年來未曾改變,且事實上原告及其餘2、3、4樓住戶40多年間均由該共同樓梯進出,其中,於被證7(即松山路348巷內之共同樓梯大門照片)之照片中,於大門上清楚可見「松山路348號2樓、3樓、4樓」、「松山路350號2樓、3樓、4樓」以及「松山路348巷1號2樓、3樓、4樓」之門牌,可證明此社區2樓、3樓及4樓住戶(共9戶)確實均由位於松山路348巷內之大門及共同樓梯進出,40多年來皆是如此,原告如今主張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應供作通道使用,實屬無理之至。
⒊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
遭劃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單元內,而被告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即遭建商以各種手段、名義提告,參照自由時報於今年4月1日標題為「都更惡夢/永春社區祖傳機車店殘喘」之報導,即可略微窺知被告所遭受之欺壓,如今原告扭曲事實執意興訟,被告合理懷疑其目的無非在逼迫被告搬遷或同意都市更新,以遂行財團改建獲利目的,實為被告所無法認同。
⒋關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附圖所示C部分,備註欄記載為「松山路350號1樓
主建物部分」,既屬「主建物部分」,應屬被告私有產權範圍,無由原告通行之理。
⑵關於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於系爭48地號土地,該土
地如原證6謄本所示,屬於包括被告在內之12人共有,附圖所示A、B部分雖坐落於12人共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上,惟該部分之建築、使用狀態自60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彼此間均知情、容忍而未予干涉,應認至少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據60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將系爭1樓房屋標示為「通道」,故被告有提供系爭1樓房屋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系爭公寓係於59、60年間興建,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
則,並未就建築物之出入口數量、應通往道路之面寬等有何特殊規定、限制或要求,則縱使系爭公寓事實上僅有一個通道供樓上住戶通行,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函說明記載:「旨揭建
築物於59至60年間設計興建,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無規定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寬度規定。旨揭使照平面圖標示之『通道』,屬2至4樓及1樓後側住戶通往道路之2處出入口通道之一;旨述建築物依執照圖說,得以1樓右側法定空地(1.27公尺寬)連接計畫道路出入,亦無違反當時法令規定」,可知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4層3座12戶集合式住宅,得以1樓右側法定空地(即松山路348巷)連接計畫道路出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縱於建築工程竣工圖標示為「通道」而非供「通道」使用,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令規定。
⒊上開函文說明記載:「該址於60年間即已登記產權
且編定門牌,且該址曾於76年10月14日向本府(前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供營業使用在案」、「有關通道面積乙節…因屬私有產權登記範圍」等語,足證系爭1樓房屋確屬被告私有產權範圍,被告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曾於76年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系爭1樓房屋供營業使用,系爭建物非如原告所稱供「通道」使用,至為明確。
⒋況且,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縱有違反「使用執照竣工圖
」或建築法令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惟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可知建物實際使用情況縱與使用執照不符,亦得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且臺北市政府甚至訂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此外,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就「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未申請變更」之情形,訂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充其量亦僅係違反建築法規而應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私權爭執無涉,是以,系爭建物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之使用情形(此為假設語氣),亦應循行政程序以資救濟而非屬私權爭執,且於分管契約之效力無任何影響。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實務見解係以私法上分管契約已存在為
前提云云,然而,於共有人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即便分管契約內容與建築法規有違,實務見解均認此際只得尋行政程序救濟而非屬私權爭執,相較於本案之情形,系爭建物一樓屬被告擁有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被告應受保護之強度顯高於僅以分管契約為占有使用權源之共有人,倘於此種情形下,原告反得主張為私權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豈不意謂「僅有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之保障應高於「擁有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其權益保障顯然輕重失衡,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由此可見。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關於附圖所示C部分,備註欄記載為「松山路350號1樓
主建物部分」,既屬「主建物部分」,應屬被告私有產權範圍,無由原告通行之理,系爭1樓房屋既屬被告有「單獨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且事實上原告之2樓、3樓、4樓亦非由系爭1樓房屋進出,而另有其共用通道,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⒉關於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主張係坐落於法定空地上
,然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既已喪失對其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縱遭他人占有使用,對該法定空地之所有人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面積各
4、0.2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於系爭47地號土地上,面積52.62平方公尺(不含騎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
(二)原告程慧君、曾陳菊英、林姚碧霞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350之2號及350之3號(即系爭公寓2、3、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47、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是否應提供公用通道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供原告作為通道使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圍牆,有無法律上原因?共有人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是否應提供作為公用通道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供原告作為通道使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5條及第7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登記為主建物面積範圍內為專有。
⒉經查,系爭公寓係於59年9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59建(松山)()039號建造執照,於60年4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0年9月13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公寓自屬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依原告所提系爭1樓房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1樓層次面積為52.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5.84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68.46平方公尺,對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C部分確係登記於系爭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之範圍內為專有,復據該所函覆本院稱:本所101年信義土字第0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C部分,依該圖圖說說明欄確已記載為主建物部分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足徵系爭1樓房屋登記時,並未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登記為供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之通道,而係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範圍內之專有部分,原告就該部分並無共有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屬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C部分屬被告之專有部分,並非供住戶共同使用之通道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0年5月19日核發之
使用執照竣工圖將系爭1樓房屋室內標示為「通道」,該通道係屬松山路350號2至4樓及1樓後側住戶(即松山路348巷1號1至4樓)通往松山路之2處出入口通道之一,是系爭1樓房屋室內應提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無誤云云,並提出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依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記載,系爭1樓房屋內部空間包含臥室、飯廳、客廳、廚房及通道等部分,並非僅供通道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室內(面積52.62平方公尺)應全部提供系爭公寓住戶作為通道使用乙節,已有未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關於系爭1樓房屋標示「通道」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一情,經函覆稱:「....使照平面圖標示之「通道」,屬2至4樓及1樓後側住戶通往道路之2處出入口通道之一,旨述建築物依執照圖說,得以1樓右側法定空地(1.27公尺寬)連接計畫道路出入,亦無違反當時法令規定。另查地政登記資料,該址於60年間即已登記產權且編定門牌,....有關通道面積乙節,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無特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 胡煌堯 證稱:系爭公寓2至4樓的住戶可以有2種方式進出,第1種是從1.27公尺寬的道路進入,通過1樓法定空地到達樓梯,第2種是從350號1樓房屋進入直接到達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當庭於被證4竣工平面圖描繪2種進出路線,紅筆圈起來部分係樓梯,直線部分係路徑,2箭頭交會處係樓梯口(見本院卷第54頁),參諸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50頁),系爭1樓房屋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其使用種類編訂為「住宅」,及證人即348巷1號4樓住戶 簡啟進證 稱:我從60年間房子蓋好住到現在,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松山路348號2至4樓、350號2至4樓、348巷1號2至4樓共9戶,是從松山路348巷進出,348號1樓、350號1樓是從松山路店門口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核與證人即348號4樓住戶 蔡光隆 證稱:我是原始住戶,房子蓋好我就住進去,我們樓上9戶住家的進出是在348巷的巷子,經過樓梯間上樓,就是被證4平面圖以紅筆註記「共用通道」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足見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啟用迄今,松山路348號2至4樓、350號2至4樓、348巷1號2至4樓共9戶住家均係以松山路348巷之出入口為唯一進出通道,系爭1樓房屋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且為被告之專有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通道」部分,並未取得共用權登記,自難認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用部分,至上開通道之登記及使用現況縱與使用執照不合,亦僅係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而已,又依證人簡啟進、蔡光隆之證述,系爭公寓目前唯一進出通道之松山路348巷,縱因都更問題遭建商堵住無法通行,亦僅係住戶與建商間之糾葛,尚難謂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無合法之權源。
⒋綜上,系爭1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
係登記於系爭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之範圍內,而為被告之專有部分,難認屬系爭公寓住戶之約定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占有使用其專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供原告作為通道使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圍牆,有無法律上原因?共有人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占用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搭蓋圍牆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築、使用狀態,自60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彼此間均知情、容忍而未予干涉,應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簡啟進為證,證人簡啟進雖證稱:松山路348巷1號4樓房屋是我自己的房子,我從60年間房子蓋好住到現在,松山路348巷出入口鐵門進入後,右前方有一面牆(如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之附圖B圍牆),從房子蓋好後就存在,不清楚牛肉麵店(即系爭1樓房屋)有部分占用法定空地,350號1樓在那邊好好的,為何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然證人蔡光隆證稱:被告母親介紹我買松山路348號4樓房屋,我是原始住戶,我搬進去的時候,樓梯間的兩邊是空的,沒有牆壁,牆壁蓋的時候我知道,但是不知道牆的權利是誰的,我沒有辦法阻止,我是59年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4頁),是證人簡啟進、蔡光隆就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圍牆是否原始存在及各共有人間是否均無異議乙節,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松山路348巷1號4樓房屋之歷任所有權人分別為 黃林阿月林蘇美珠簡文洋簡文原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證人簡啟進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證述之內容,自不足以推斷共有人間有由被告專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圍牆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者,依卷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規劃為公共空間,並非供被告自行圍築牆壁成私領域之用,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已搭蓋圍牆,其中A部分牆壁後方空間係作為系爭1樓房屋廁所使用,B部分牆壁則係作為系爭1樓房屋與松山路348巷進出通道樓梯間之區隔,可見被告於原始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即在該屋後方與348巷進出通道樓梯間之公共空間搭蓋圍牆占用共有之土地,並非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占有空間,所採取互不干涉及容忍彼此對管領區域使用收益之默示行為,而係多數共有人對公共事務採取默然態度所產生之結果,是被告事後抗辯係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殊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8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彭文淵彭文亮 、黃林金英、彭 胡鳳英王幸美林金水林琮原 、蔡光隆、簡文洋、簡文原等14人共有,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曾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協議存在,或有何默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該部分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在如附圖A、B部分土地上搭蓋圍牆即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面積各4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⒋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程慧君、曾陳菊英、林姚碧霞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程慧君、曾陳菊英、林姚碧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48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及松山路交叉路口處,鄰近永春捷運站,附近有永春公園、林口公園、永吉國小及永春國小,生活機能尚佳,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6108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1萬552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按上開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萬4886元、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萬2416元,原告程慧君、曾陳菊英、林姚碧霞就系爭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4.2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1年5月23日回溯5年(即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萬5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雖抗辯: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已喪失對其土地之排
他使用權利,縱遭他人占有使用,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所有人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諸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即明,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參照),足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系爭48地號土地雖屬於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此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既係共有人,除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限制外,仍保有管領該土地之權限,而被告雖亦係共有人,然其使用該土地仍不得逾越法定空地之目的,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圍牆劃定私有空間,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使用方式顯與法定空地之用途不合,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1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登記於系爭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之範圍內,而為被告之專有部分,非屬系爭公寓住戶之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難認被告占有使用其專有部分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供原告作為通道使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7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曾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協議存在,或有何默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該部分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上搭蓋圍牆即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5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期間│計算式│├──────────┼─────────────────────┤│96.5.24-101.5.23│【96.5.24-96.12.31】││││││4.28X84886X8%X1/12X222/365=1473(元│││以下四捨五入)│││【97.1.1-98.12.31】│││4.28X84886X8%X1/12X3=7266(元以下四│││捨五入)│││【99.1.1-100.12.31】│││4.28X92416元X8%X1/12X2=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101.1.1-101.5.23】│││4.28X92416元X8%X1/12X143/365=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473+7266+5274+1033=1504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4.28X92416X8%X1/1212=220(元以下││日即101.6.4起至返│四捨五入)││還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