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101年度簡字第356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815號、101年度易字第2315號、101年度易字第2042號、102年度易字第599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
7至編號9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7月、6月、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合有期徒刑5年5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末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書
1份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2年4月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分別誤載為「101年8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2年4月3日」,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民國101年5│民國101年5│││月25日21│月10日下午│月12日下午│││時30分許│1時13分許│4時3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1686號│第1135號│第1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審││第2815號│字第1279號│字第1279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9月19日│11月28日│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第2815號│字第1279號│字第1279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2年││││10月22日│12月24日│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12743號│第202號(│第202號(││││編號2至3│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5月3日下│5月8日下│6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午6時1分許│午3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字第1417號│字第14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審││字第1328號│字第1328號│字第1328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1月28日│11月28日│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字第1328號│字第1328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1月28日│11月28日│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182號(│第182號(│第182號(│││編號4至6│編號4至6│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刑11月)│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8月25日下│4月26日晚│4月24日│││午3時21分許│上9時許│22時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字第1771號│第14829號│第1232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審││第3569號│第2315號│第2042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2月28日│9月19日│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第3569號│第2315號│第2042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1月28日│1月15日│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1043號│第1676號│第1650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月27日│8月20日│8月13日│││15時許│21時45分許│13時2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緝│101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字第2423號│字第242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審││第599號│第599號│第599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2月27日│2月27日│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599號│第599號│第599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民國102年│民國102年││││4月2日│4月2日│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4277號(│第4277號(│第4277號(│││編號10至│編號10至│編號10至│││12應執行有│12應執行有│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偵字│││││第50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易││││審││字第840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