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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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為聯龍公司之保證人,嗣聯龍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保證責任,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民國七十四年起扣押伊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至八十四年伊退休日止。伊退休後,勞工保險局給付伊老年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百零五元,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該存款,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給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收取存款本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上開存款為伊之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受領該存款之原因;又該存款係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至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金額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禁止轉讓、扣押者,係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已領取老年給付,將之存入郵局,則其對郵局所得主張者,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非該規定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債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後領取老年保險金一百零七萬四百零五元,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後,台北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上開郵局之存款本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查詢儲金資料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保險給付,並將之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且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其一般財產無異,已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自得予以扣押。上訴人於領取老年保險金後,已將之存入郵局,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存入郵局之存款委無不當。被上訴人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該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此係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上訴人已於執行程序中以該事由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則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之款項,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否則,失之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則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而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解釋該法律條文不能僅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等語(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二二、二三頁)。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將之存入銀行或郵局,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依其反面解釋,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即不在「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列,此法律有明文排除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就勞工具領後之(老年)保險金,並無明文排除之規定,對照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在不得扣押、讓與之列,其立法目的至為明顯云云(見一審卷八、九頁)。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同屬理由不備,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