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之各項贓物均為 劉金隆 竊取,且贓物係在劉金隆住處查獲,劉金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㈡上訴人庭訊時聲請傳證人 賴連發陳惠玉張清漢李姿 等,原審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 連玉花王英艷蔡邦雄 、林玲珠之信用卡、被害人 王麗雄徐東文陳秀雲 所失竊之物,均是案外人劉金隆轉交給他;被害人 周家鴻 之信用卡是綽號『 小玉 』之人轉交給 伊云云 ;惟查劉金隆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係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偵查、警訊中就前開事實係辯稱:連玉花之皮包是伊在黃昏市場拾獲,王英艷之皮包是 賈家慶 交給伊,其辯詞已前後矛盾;再被告冒用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簽帳消費或盜領現金之時間,均與被害人所指之失竊時間緊密相接,衡情自非他人轉交,而係於其竊得後立即為之,且被害人連玉花所失竊之翡翠戒指一枚、身份證一枚、統一發票一張、玉器壺飾品一個、被害人 蔡耀駿 所失竊之皮包又在被告住處查獲,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上引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賴連發、陳惠玉、張清漢、李姿等人證明何事,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自不能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等證人而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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