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台北市○○○○○道路工程公園路至林森北路段鋼構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四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如有波動,上訴人應按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詎自第十期起,上訴人即怠於依該約定給付各期調整工程款,至第二十六期止,累計應給付伊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含稅)。嗣兩造雖曾協調按物價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惟就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意見不一,致協議不成,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給付調整工程款,伊迭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物價指數,雖指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惟依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觀之,應解為係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丶油漆塗料類及勞務類之指數而言。依此方式計算,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正負加減後為負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伊不僅無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甚且得向被上訴人扣回因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之指數下跌,被上訴人減少支出之工程成本六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另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就溢付部分亦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計十四項(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約定總價為三億六千二百萬元(不含稅),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新工處(業方)結算數量計算之。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業主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依「總指數」計算之第一期至第九期調整工程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另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二條規定:「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上訴人對其與業主新工處係依「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且依「物價總指數」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工程調整款,上訴人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應依「物價總指數」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辯稱應按「分類指數」計算給付調整工程款,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協議改依「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並檢附合約計價項目,按分類指數所占權數及計算方法,通知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依分類指數所採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不同意。然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嗣後協議改依「分類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合意。故兩造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已合意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雜項材料類及勞務類指數計算給付調整工程款,系爭第十期至第二十六期調整工程款應依「分類指數」計算,足堪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之十四項工程項目依「分類指數」歸屬為金屬製品類、油漆塗料類、勞務類或雜項材料類及權數,有不同意見,上訴人主張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三及附件二a-h所示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以計算調整工程款。而依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就上開十四項工程項目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計算調整工程款之詳細表(甲-一六至甲-二九)及單價分析表觀之:除1、A36鋼板(即詳細表甲-一六)2、A572鋼板(即詳細表甲-一七)外,其餘第三項至第十四項工程均有細項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歸類、權數並無不當。故本件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a-h所示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以計算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辯稱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以計算調整工程款,為不可採。依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權數及歸類計算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第十期至第二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應為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調整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調整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系爭之第十期至第二十六期調整工程款應依「分類指數」計算。惟調整工程款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歸類及權數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三及附件二a-h所示之歸類及權數計算,究應以何者為準?兩造互有爭執,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十四項工程項目其中第三至十四項工程均有細項工作,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歸類、權數為可採,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之方式,如何不足採取,原審亦未敘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調整工程款金額究竟若干?尚待查明審認,應認有廢棄發回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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