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吉選任辯護人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吉為印尼籍看護工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台工作之雇主。平日受僱照顧洪進吉母親之生活起居。詎洪進吉於98年11月某日凌晨2時許,於酒後返家見A女起床如廁,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房間打掃不乾淨為由,要求A女立刻至2樓打掃,而藉此機會在2樓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壓制A女之反抗,脫下A女內外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洪進吉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A女,企圖掩飾犯行。洪進吉又食髓知味,於約一周後某日晚上10時許,又以相同強制方式,強拉A女至洪進吉2樓房間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等語,因認被告洪進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2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陳萱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A女自99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有卷附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
1紙可稽(96審訴3679卷第26頁),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得以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進吉對A女涉犯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陳萱如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所作精神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平時與其2名兒子同住2樓前後房間,A女與伊母親、另一名兒子則同住3樓前後房間,不可能對A女性侵,且因為A女工作表現不佳,伊向 仲介 表示要換掉她,所以才遭A女誣陷,伊未對A女性侵等語。經查:
㈠A女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母親平日之生活
起居,並與被告及其母親、3名兒子等人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她的雇主,同住者有阿嬤(即被告母親)、雇主、雇主的兒子(警卷第7頁)、證人即仲介陳萱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透過 伊仲介 到被告家中服務(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玉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平時與他的3名兒子、母親及A女同住(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案。是A女係受僱照顧被告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與被告、被告的母親及3名兒子同住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其2名兒子同住2樓前後房間,A女則與他母親、另一名兒子同住3樓前後房間乙節,應堪採信。㈡又案發前,A女因工作表現不佳,被告向仲介表示要換掉A
女,另僱用其他外籍看護工,仲介遂打算於98年12月31日前去被告住處將A女帶走乙節,業據證人陳萱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反應A女行為越來越惡劣,例如洗碗精沖洗不乾淨、將床鋪弄濕,當時我覺得A女在工作表現上太過份,所以正準備將A女換掉帶走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陳玉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女因為工作表現不佳,曾向仲介反應希望換掉(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前,因A女工作表現不佳,伊向仲介表示要換掉她,所以A女才誣陷他等語,亦非無據。
㈢A女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間某
日凌晨2時許、及約1星期後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後2次在被告房間內以性器插入她生殖器之方式對她性侵得逞等語。惟查,案發當時除A女與被告外,尚有被告的母親及3名兒子同住,且其中2名兒子並與被告同住2樓,倘被告果真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在其房間內,強行違反A女之意願對她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A女只要出聲呼救,當可驚醒睡在隔壁房間內之被告2名兒子,或樓上之被告母親及被告另
1名兒子,然A女指述先後遭被告2度性侵得逞之過程,竟均未出聲呼救,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揭指述,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A女自稱伊在印尼曾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警卷第8頁背面),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並非毫無經驗,然對於被告私密處有無特徵?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後是否射精?等節,竟均不知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亦顯與常情有違。A女另指稱伊曾向仲介人員反應遭被告性侵云云。然查,證人陳萱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未曾向她反應遭被告性侵(本院卷第44頁),與A女上揭指述,顯有不符,是A女指稱曾向仲介人員反應遭性侵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陳萱如每月都會到被告住處與A女進行拜訪、輔導,且A女也有她的名片,及仲介公司的電話,A女從未向仲介公司反應遭被告性侵,也未曾向仲介人員陳萱如提及遭被告性侵乙節,復據證人陳萱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從證人陳萱如所提出之隨身筆記本內記載(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陳萱如分別於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期間之98年11月3日、13日、17日、98年12月15日、22日多次到被告住處與A女訪談,倘被告果真於98年1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及約1星期後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後2次在被告房間內對她性侵,A女當可利用陳萱如來訪之際,向仲介人員反應,或請求協助報案處理。況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伊本人打113報案(偵卷第23頁),顯見A女對於遭性侵應如何報警求救之訊息,並非毫無所悉,而A女竟遲至被告向仲介人員陳萱如反應A女工作表現不佳,要求撤換之際,才自行報警。是A女於被告認其工作表現不佳,與雇主溝通已生嫌隙,欲加以解雇之際,始於所指遭性侵事故發生後月餘,自行撥打113報案,即難免有挾怨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A女所為上揭指述,又非無瑕疵可指之情下,自難僅憑其上揭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於本案偵查期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實施心理衡鑑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為鑑定,並獲該院以99年
4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92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認案主A女在受到性侵害後,情緒變得低落,人際退縮,自殺意念,有麻木反應,無法放輕鬆,睡覺不安穩半夜會驚醒,而且會作惡夢,想逃避與事件相關的感覺,對自己有非常負面的評價,變得較為沈默,易胡思亂想,想到此事會覺得很骯髒,擔心與男友相處或未來有關性的活動行為,這些狀況已有影響案主的生活及人際關係,因此認案主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案主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而上述症狀是在遭性侵害後開始發生,故研判案主是因受到性侵害之重大創傷事件的影響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案主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該性侵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參偵卷第38至41頁)。然由於案主對於中文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為有限,會談及測驗過程均需透過翻譯,由於透過翻譯容易導致測驗指示語的完整性不足,加以衡鑑工具在常模上的限制性,故無法施以制式的測驗,僅能透過翻譯以評量表訪談方式評估案主目前的身心狀況(詳參該精神鑑定書第
5頁,偵卷第41頁),故該院對於A女所實施之上揭鑑定既然因透過翻譯容易導致測驗指示語的完整性不足,加以衡鑑工具在常模上的限制性,故無法施以制式的測驗,而僅透過翻譯以評量表訪談方式就案主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故其鑑定結果,可否遽行採憑,即值商榷。況本件醫療人員對A女施鑑過程,對於A女是否果真遭被告性侵,僅單憑A女之陳述,而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存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第四項、㈢),故單憑A女之瑕疵指述,及其鑑定時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可否逕認被告曾對A女為性侵行為之直接證據,亦非無疑。另從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損傷,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等部位,均無損傷(詳彌封卷內),然A女於警詢時自承在印尼曾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警卷第8頁背面),故上揭處女膜
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損傷,亦難逕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六、從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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