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程玉良 被告 曹聰聰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程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曹聰聰(女,0000年0月0日生,中國河南省人)於95年9月27日在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登記結婚,96年7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兩造婚後未育有㈡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6月20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
告一直想外出工作賺錢,因被告沒有工作證,原告不准被告外出工作,96年8月27日,被告一直吵要外出工作,原告沒有答應,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趕被告離家,被告趁原告不家時偷偷離家出走,被告保管自己的護照,離家時帶走所有衣物、行李。原告於97年8月1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被告離家後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悉被告行蹤。100年原告經移民署通知,被告已自行投案,要求遣返回大陸。
㈢被告只想來臺灣賺錢,無心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與原告僅
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即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曹聰聰(女,0000
年0月0日生,中國河南省人)於95年9月27日在中國河南省駐馬店市登記結婚,96年7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南縣麻戶字第0990000803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㈣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想外出工作賺錢,因被告沒有工作證,原
告不准被告外出工作,96年8月27日,被告一直吵要外出工作,原告沒有答應,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趕被告離家,被告趁原告不家時偷偷離家出走,被告保管自己的護照,離家時帶走所有衣物、行李。原告於97年8月1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被告離家後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悉被告行蹤。100年原告經移民署通知,被告已自行投案,要求遣返回大陸等情,業舉證人即原告哥哥 程玉階 到庭證稱:「(問:被告在96年8月27日是否偷偷離家出走?經過情形如何?)96年8月27日那天我有在家,我聽原告說被告走掉了,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了,我們以為被告還會自己回家所以等了兩、三天至一個禮拜左右,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我們去被告母親嫁來臺灣的住所麻豆鎮的謝厝寮找被告母親詢問,被告母親說被告沒有去找她,她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之後由原告自己尋找我就不清楚。」「(問:是否知悉原告在97年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的事情?)我們是聽別人說的要去報失蹤,移民署那邊才會受理。」「(問:從96年8月27日以後兩造有無互相聯絡過?互動情形?)從96年8月27日以後兩造都沒有聯絡,也沒有互動。」「(問:是否知道被告在99年11月隨被告母親來臺灣的事情?)不知道。被告再度來臺灣這段時間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問:96年8月27日是否是兩造發生吵架,原告把被告的行李丟出去,趕出家門?)我知道當天兩造有吵架,但是原告並沒有把被告的行李丟出去,趕被告出門,市被告自己偷偷離家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專勤隊函詢被告於何時被尋獲?並請提供遭尋獲後所製作之筆錄影本,經該隊99年8月20日移署專二南縣方字第0998126804號函覆稱:
「大陸地區人民曹聰聰(民國00年0月0日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至本隊投案(逾期停留),業於99年7月28日將渠強制出境(高雄機場出境)等語,並檢附筆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撤參考資料申請表、入出境許可證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足採信。
㈤查,被告96年6月20日入境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共同
生活僅兩個多月,被告即於96年8月27日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次查,又被告離家後,違法逾期停留我國境內,直到99年7月28日被遣返止,均不與原告聯絡,亦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