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基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鈺勳 」印章壹顆及偽造「林鈺勳」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基萬係勝傑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勝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勝傑公司於民國84年8月2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共有被告施基萬、 施周麗華 、施志祥、 施志興張秋林 等5人。
(一)詎施基萬明知勝傑公司股東張秋林並未將其出資實際轉讓予林鈺勳,且未經林鈺勳事前同意、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4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且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盜刻林鈺勳之印章,繼而於90年4月16日某時,接續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鈺勳之印文於勝傑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將林鈺勳虛列為勝傑公司股東,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鈺勳(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為辦理勝傑公司之解散登記,明知林鈺勳並未授權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填製不實之勝傑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日起解散公司,推選施基萬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意,並偽造林鈺勳簽名及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其印文於該該股東同意書,復於同年1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 施志明蔣瓊株 ,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勝傑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鈺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鈺勳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頁),並有勝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勝傑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供憑參(見他卷第5至7頁;勝傑公司卷第23頁背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為實質之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志明及蔣瓊株持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林鈺勳」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使勝傑公司辦理解散,未經林鈺勳同意,而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鈺勳及主管機關對於勝傑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鈺勳」印章1顆;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林鈺勳」署押、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股東同意書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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