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君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9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1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1查獲另案通緝犯楊庭瑜(另案偵辦中)時,發現李君效亦在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經李君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君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9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員警查獲另案通緝犯楊庭瑜時,發現被告共處一室且有施用毒品前科,員警遂經被告同意帶回警局並採尿送驗,而被告於99年9月8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伊於上述時、地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然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自動到案;另被告於99年9月8日警詢及100年4月11日通緝後到案之警詢時均未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直至100年4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始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9月8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5日南檢欽偵兼緝字第365號通緝書及100年4月25日南檢欽偵兼銷字第917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北港派出所100年4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自始均未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係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始坦承犯行,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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