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顏崇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01時12分許,駕駛KG-8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35.7公里處,因「任意停於路肩(匝道槽化線區域)睡覺,後方未擺設任何故障標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4月1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任意停於路肩(槽化線),後方未擺設故障標誌,且台端於車內睡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7月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晚間駕駛聯結車因疲倦精神不佳,怕影響行車安全
而至西螺服務區欲休息稍睡片刻,未料西螺服務區大型車輛車位一位難求,無法休息,而轉至下一個交流道斗南交流道槽化線上(未匯入國道)找尋明亮寬敞處停車稍作休息再出發。
㈡原告長時間駕駛大型聯結車,若精神不佳強行駕駛開車恐造
成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當日晚間至西螺休息站因找不到車位選擇下一個最近交流道下去休息,斗南交流道下之省道凌晨時路燈關閉,省道空間狹小,若將聯結車停在省道上,怕酒醉人士或精神不濟者,因夜間昏暗無法辨識反應而造成事故,所以選擇將車輛停至匯入國道斗南交流道槽化線上(非高速公路的路肩,而是在匝道口),因其凌晨時間車流量極少,且光線明亮、空間寬敞。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不顧社會利益、法律人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略以:「…原告停車處所非在高速公路上而是在
斗南交流道為匯入國道之槽化線上,…。」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9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二、本大隊員警於103年1月8日1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5.7公里處(虎尾交流道路口匝道),發現旨揭車輛任意停於匝道(槽化線區),後方未擺放故障標誌,且駕駛人於車內睡覺,依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8款製單舉發,尚無不當。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虎尾交流道入口匝道(235.7公里)處,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
」由此觀之,交流道及其中之匝道、路肩等,均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權範圍無誤。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當時所停之位置是供警車及工程車停放,惟因省道很暗,如停在省道休息較危險,因系爭違規地點較亮較安全,所以才停在此處休息云云,故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