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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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雙如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P-85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67.5公里(匝道),因「行駛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確實行駛路肩,經查該路段並無路肩開放行駛之措施,本大隊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嗣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已下平面道路,於前方車輛同時等待右轉號誌燈指示右轉,該車依車輛順序等待狀況下並未行駛路肩,且無惡意之情況,又無影響主線道之車流。又由民眾檢舉所附光碟片可見,原告車輛仍停止狀態並無動態行駛路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云云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資料,旨揭車輛下中正路交流道於違規地點護欄旁,仍屬高速公路所轄,確實行駛路肩,經查該路段並無路肩開放行駛之措施,本大隊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者,經檢視照片可看出原告公司的車是在匝道的範圍內且係在路肩,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駛路肩,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屬實,原告雖稱不是惡意云云,惟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所稱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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