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翁耀臨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07309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8時39分駕駛AEG-3659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高楠新村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7月10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上述路口超越停止線時仍為黃燈,無闖紅燈事實,且舉證照片無照到超越白線前紅燈之照片。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
7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辯「行經路口超越停止線時仍為黃燈,且舉證照片無
照到超越白線前紅燈之照片」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AEG-3659號車於第2車道,第1張顯示該車輛超越停止線,紅燈已啟亮1.
1秒,第2張為2.3秒,猶以時速33公里速度,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採證相片足資佐證,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無誤。」㈢另經檢視第1張採證相片可證,原告後面之兩部機車皆未觸
壓停止線,而原告此時已超越停止線約1.5個車身(約3公尺),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㈣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1.1秒後仍穿越停止
線,始啟動照相機拍攝,又於紅燈亮起2.3秒後猶以時速33公里速度,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且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訟程序不合法,訴訟內容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稱其通過停止線時係黃燈云云,惟依闖紅燈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況依上開相片所示,紅燈亮起1.1秒甫通過停止線,顯見於通過停止線當時確係紅燈無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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