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捌仟元即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4年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