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M-410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鳳山市○○路○段○○○號前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側行駛,嗣被告因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未成傷),告訴人隨即加速追罵被告,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亦加速向前,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疑骨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隨即起身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前方,欲阻擋被告離去,詎被告見狀仍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之機車一直壓迫過來,伊為避免撞到機車,故放慢車速後停車,並未與機車發生擦撞,不知被告受傷,伊以為遇到精神異常之人或飆車族,且當時有岳母及幼童在車上,為顧及安全,故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8時43分許(即行駛過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口後不久),該車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右、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疑似骨盆挫創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
1月29日(97)大東醫政字第1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8頁)。又上開2車輛於上開時間,駛近青年路二段358號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在被告所駕駛客貨車之右方,2車均行駛於快車道,相隔甚近,客貨車因機車車身逐漸逼近,而往左邊分向線靠近,隨即停駛於快車道上,此時,機車亦停止於客貨車右方,告訴人下車時,身體有稍微往下蹲之動作,但人車未倒地,然後告訴人將機車牽至客貨車前放倒之事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大樓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近青年路與文衡路口前,伊行駛在機車道,被告之車輛從快車道侵入慢車道,擦撞伊機車左後視鏡後未停下來,伊乃駛向被告之客貨車,欲向被告表示客貨車擦撞伊機車後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車行經上開路口後,併行快車道上,嗣均停駛於快車道上之事實如前。足見證人甲○○係因不滿被告擦撞機車後,未停車處理,乃自其原本行駛之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自後追趕並將車身逼近被告駕駛之客貨車,企圖迫使被告停車,且在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停車之情況下,機車至少會保持與客貨車相當之車速,以防無法追上客貨車,待被告發現機車靠近而減緩速度行駛時,相隔不過數秒,證人甲○○在不確定客貨車是否會減速,仍保持原有車速,因一時反應不及,緊急煞停,致機車與相隔甚近且減緩速度之客貨車發生擦撞,應合於常情。⑵被告所駕客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有查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頁),擦撞位置與機車車身之高度相當;且核與監視錄影光碟顯示2車併行於快車道疑似碰撞時之畫面相符。綜上以觀,證人甲○○證稱:2車發生擦撞等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2車並未擦撞等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肇事當晚9時50分許,即因下背及骨盆疼痛就醫,經診斷為下背部挫傷及疑似骨盆挫創傷等情,已如前述,其就診時間上與車禍之發生,相隔僅約1小時,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非屬常見外傷之上開傷害之必要;參以2車擦撞後,證人甲○○下車時,身體有往下蹲之動作,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證人甲○○因車禍致下背部挫傷等,致其下車姿勢不自然,尚非悖於常情,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以,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負刑事過失責任,係以其有應隨時注意所駕車輛車道內之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均可期待能注意,竟不注意為之,致他人傷亡者為限。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在從事駕駛行為時,雖具有致他人傷亡之危險性,惟倘汽車駕駛人已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即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此時,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應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起因,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行經青年路二段、文衡路口時,被告因前方車輛欲左轉而擋住車道,乃將客貨車往右行駛,部分車身切入慢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後視鏡與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雖未成傷,然因被告未立即停車查看,致告訴人心生不滿,乃自原先行駛之慢車道追上前去,並駛入客貨車行駛之快車道,壓迫客貨車,使客貨車向左偏駛,於逼近中央分向線時始停車,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客貨車除駛近青年路二段、文衡路口時,曾短暫切入慢車道外,均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快車道上,是被告能否預見位於其車後之告訴人會於駛過上開路口後,驟然加速追上並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駛入快車道後,刻意將機車車身逼近被告駕駛之客貨車,完全不顧及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以此違規且危險之駕駛行為,迫使被告停車;參以肇事當時為晚間8、9時許,肇事地點並非偏僻或人煙稀少之處,且對向車道持續有來車,此觀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在此情況下,如被告將客貨車駛入對向車道,極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如原地立即停車或倒車,極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如變換至慢車道,極可能與被告機車或其他右方車輛,產生強烈碰撞。不論採取何種迴避措施,均將導致更嚴重之損傷。在此緊急之情況下,被告曾將客貨車往左偏駛至分向線始停止,以試圖避免2車擦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實難期待被告為避免與機車擦撞而駛入對向車道、立即停車、倒車或變換至慢車道,故被告當場減緩速度後停止於靠近分向線之快車道上,應為不得已之舉措。依上開說明,被告因告訴人突然將機車駛入快車道,逼近客貨車,被告雖試圖閃避,然因告訴人機車一再逼近,導致被告駛至分向線始無法再閃避而停車,顯然被告已盡其防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雖告訴人終因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成傷,仍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㈢另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若行為人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罔然不知,因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罪故意可言,誠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本件被告之客貨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身體,2車擦撞後,告訴人並未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疑骨盆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上開傷害非皮肉外傷,且受傷部位並不明顯,從外觀上無從立即查知其傷勢;參以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客貨車均停止後,告訴人立即將機車倒放在客貨車前,人站在客貨車前,阻擋客貨車離去,被告見狀緩慢倒車1小段距離,告訴人追上前去,嗣被告企圖切入慢車道,告訴人仍擋在車前,被告隨後倒車離去,告訴人追上前去,因無法追上,即返回牽起機車往路旁走去之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觀諸告訴人下車後,不論係行走、跑步或牽起機車之動作,均與常人無異,尚難據告訴人之動作,判斷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告訴人以機車逼近行駛中之客貨車,實屬不理性且高度危險之違規行為,且將機車放倒在快車道上,阻擋客貨車離去,甚至於客貨車欲從慢車道離去時,出現以身體擋住車身,顯見告訴人當時情緒相當激動,阻止被告離去之意志甚堅,被告見此情狀,擔心其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恐生事端或危及安全,乃先駕車離去,尚屬情理之常,亦難逕以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實,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因此,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要求停車解決,仍未立即停靠路旁而駛離現場,固屬不當,惟因被告尚無法查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即無認知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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