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倍思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9
14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9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512號),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7年
7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7年
7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偵字第29142號、96年偵續字第
512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倍思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倍思達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原係聲請人員工,聲請人於89年12月1日與高雄縣旗山鎮溪洲醫院簽立復健科委託經營計畫後,於89年12月派遣被告丙○○至溪洲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於90年1月1日派遣被告乙○○至溪洲醫院擔任「復健科現場經理」,93年7月被告丙○○升任為「現場經理」、被告乙○○升任為「醫療復健業務高雄區經理」,是被告2人係為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與溪州醫院之復健科委託經營計畫事務。惟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95年初另行籌組「倚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倚豪公司),企圖接手聲請人與溪州醫院之醫療業務,且於聲請人與溪州醫院因健保局追扣款發生爭議時,以搬走聲請人置於溪州醫院之儀器設備作為談判技巧後,被告2人竟召集員工宣布聲請人已與溪州醫院解約,再私下承接溪洲醫院復健科之業務,使聲請人在談判中處於不利地位,造成聲請人商譽、商機及人員培訓的損失。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手冊第8頁第
3節規定「三、員工不得經營或出資與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之事業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經董事長獲總經理核准不在此限。」,被告2人身為倍思達公司之經營階層,竟不為委任人即聲請人倍思達公司之利益,於聲請人與溪洲醫院經營出現爭議之際,與該醫院著手進行合作計畫,意圖將倍思達公司之經營利益及經驗據為己有,損害倍思達公司之利益,聲請人與溪州醫院於95年6月23日終止契約之前,被告2人已經與溪州醫院談妥有關接收復健科醫療業務,已然成立背信罪。㈡被告2人並非受聘僱於溪洲醫院,溪洲醫院之 郭霖儒 卻於與告訴人協商之程序中,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即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不再追訴渠等2人之法律責任,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若非被告2人與溪洲醫院已談妥合作計畫,豈會有備忘錄及終止契約書之約定。況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6月21日、95年7月4日、95年6月23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受任期間,已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規劃承接聲請人倍思達公司於溪州醫院之復健科業務,被告2人於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發生爭議之際,為協助公司積極進行協商,反而與溪洲醫院進行接收規劃,背信行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證人郭霖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依照郭霖儒先前陳述之錄音譯文可清楚知道被告2人是在受聘、受任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害本人之利益,不起訴處分書是違反證據法則,證據還有再調查之必要而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沒有發回續行調查,此部分違反證據法則。㈣偵查程序有傳訊證人 黃鎮樟劉雯菁 ,當時證人黃鎮樟表示他不是很清楚,而證人劉雯菁很清楚說明95年6月22日當時發生經過,檢察官雖表示不能只憑證人劉雯菁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明,惟在95年6月21日甲○○與郭霖儒間之對話,郭霖儒表示他之前有答應 豪哥 (即被告乙○○),可證明在簽備忘錄之前被告即已跟溪洲醫院洽談接手復健科業務,足證被告2人確有背信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㈡被告乙○○、丙○○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受聲請人派遣負
責至溪州醫院執行聲請人與溪州醫院之復健科委託經營計畫一節,有合營復健科契約書、聲請人聘任契約書、優秀員工內部創業契約書、合作經營補充契約書在卷可佐。由卷內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乙○○設立之倚豪公司係於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他字偵查卷第35頁),而聲請人與溪州醫院係於95年6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有終止契約同意書在卷為憑(他字偵查卷第58頁),固堪認定被告乙○○於受聲請人聘僱期間,有籌組倚豪公司之情事。惟其所為係處理自己事務,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又聲請人雖提出錄音譯文表示:95年6月21日溪州醫院郭霖儒向甲○○表示「之前我已經答應豪哥他們了,等一下我還要徵詢豪哥他們的意見」等語(證人郭霖儒於偵查中否認曾出此言),95年6月23日被告丙○○向甲○○表示「據我了解大概就是他們(指乙○○與郭霖儒)每天都有見面在談這個接下去要怎麼進行,那一直到禮拜三的時候我大概知道說他們好像真的要簽約了,好像真的要進行了」、「他(指被告乙○○)跟我講,直接跟我講他要聘我為員工」、「他也有提到說公司要跟這個郭主任做解約了,那他就要進駐了,所以他開始擬約要跟郭主任談這樣子的細節」、「那不好意思的是說豪哥已經有私下聘請我繼續當員工,但是在這之間我並沒有收穫或是什麼獲利的行為,那我的意思是說,我真的很希望公司繼續下去,那我所知道的事情就是郭先生星期一找我去談,他也找了豪哥,聽說是要簽約了」等語(97上聲議字第916號卷第14、19、21、22、25頁),指訴被告2人於受任於倍思達公司期間,即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規劃承接聲請人倍思達公司於溪州醫院之復健科業務,於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間發生爭議之際,未協助倍思達公司進行積極協商云云,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陳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處理聲請人與溪洲醫院之經營爭議;聲請人與溪州醫院終止合作關係,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與溪州醫院達成之合意等語(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則處理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間之經營爭議,顯非被告2人受聲請人委任之事務,縱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惟被告2人所處理者,乃為其等自己之事務,非受聲請人委任之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無涉。
㈢被告乙○○於95年7月間始承接溪州醫院復健科業務,被告
丙○○亦改任職於被告乙○○成立之倚豪公司,而繼續在溪州醫院擔任復健師一職,固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認無訛,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與證人 郭儒霖 之證述相符。然聲請人因溪州醫院要求其承擔該院大部分之健保點值追扣金額,且要求聲請人分擔溪州醫院歷年來被國稅局追討之稅金,聲請人認為溪州醫院已失去以平等互惠原則履行彼此合作契約,而主動要求解除契約,且於95年6月17日即搬走溪州醫院復健科內之儀器,並與溪州醫院於95年6月22日合意解除契約,於95年6月23日簽署「終止契約同意書」等情,為聲請人肯認在卷,且與證人郭儒霖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溪洲醫院行政總務室主任,倍思達公司約於95年5月19日(應為95年6月17日之誤記)假藉維修名義把機器搬走,且說要解除合約,危害我們醫院病患的安全,我們院長很生氣,當下決定不再與倍思達公司合作」等語相符(他字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復有備忘錄、終止契約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主動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且與溪州醫院合意解除契約,溪州醫院復健科之業務自與聲請人無關。而聲請人與溪洲醫院共同經營該院復健科之業務,至遲於95年6月23日簽署「終止契約同意書」時應已結束。因此,被告2人於95年6月23日起原受聲請人指派至溪洲醫院經營復健科事務,亦已終止。從而,被告乙○○於聲請人與溪州醫院解約後承接溪州醫院之復健科業務,被告丙○○改任職於倚豪公司,繼續在溪洲醫院擔任復健師,實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人所涉之背信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