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6年度訴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6年訴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6年訴字第5號訴願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司法院96年5月4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6672號函、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70號函、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6
7號函、9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5044號函、
96年6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0738號函、96年6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713號函、96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2026號函、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3121號函、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213號函、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5418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提出下列訴訟事件:(1)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駁回;(2)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駁回;(3)為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聲請繼續審判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抗字第2
32號民事裁定駁回;(4)偽造文書之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5)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
31號民事裁定駁回;(6)聲請法官迴避及確認讓渡書存在事件,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7)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駁回;(8)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及其再審事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9)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96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10)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
(二)訴願人認上開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01次、第1302次、第1303次、第1306次、第1
307次、第1308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並分別以(1)96年5月4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6672號函、
(2)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70號函、(3)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67號函、(4)9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5044號函、(5)96年6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073
8號函、(6)96年6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
713號函、(7)96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2026號函、(8)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3121號函、(9)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213號函及(10)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5418號函知在案。
(三)訴願人就上述10件司法院函,先後於96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4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訴願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分別就該10件函文,提起訴願,核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所提起之數宗訴願,為求審理經濟,爰予合併審議並決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訴願人所不服之司法院(1)96年5月4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6672號函、(2)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70號函、(3)96年4月9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367號函、(4)9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5044號函、(5)96年6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0738號函、(6)96年6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713號函、(7)96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2026號函、(8)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3121號函、(9)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07213號函及(10)96年7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5418號函等10件函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議決,係屬司法權之行使,均非屬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上述規定,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78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黃文抱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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