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 蔡俊榮 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4號、97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供自己使用。嗣於97年12月22日13時15分許,蔡俊榮身著其所竊辛○○所有之T恤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鞋子1雙,在高雄縣○○鎮○○○路「快樂網咖」上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警方未發覺其所另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查獲員警供承另犯有該等三次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述衣褲、鞋子及網路小說1本、皮夾1個、翻譯機、電玩遊戲機(PSP)各1臺、藍色書包1個等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戊○○、辛○○、庚○○、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六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次竊盜犯行間,及同表編號五、六所示兩次竊盜犯行間,均各屬接續犯之關係,各僅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及同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縱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惟上開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自與上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偵覺其情時,主動向員警 張鎮宇 坦承其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4、45頁),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上開
3次犯行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部分經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被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1│97年12月18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側│丁○○│手電筒1支。│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有自首│││凌晨1時50分│官校勤務連腳踏車│門攀爬圍牆入內後│││條第1項第│肆月││││許│停放區│,在左列校內地點│││2款踰越牆│││││││徒手行竊右述財物│││垣竊盜罪│││││││││││││├──┼──────┼────────┼────────┼───┼──────────┼─────┼────┼────┤│2│97年12月18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右│己○○│現金1,300元。│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有自首│││凌晨2時0分│官校修補大隊值星│側門攀爬圍牆入內│││條第1項第│肆月││││許│官室│後,於夜間侵入左│││1款、第2│││││││列有人居住之建築│││款踰越牆垣│││││││物內徒手行竊右述│││於夜間侵入│││││││財物│││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3│97年12月20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右│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有自首│││凌晨1時0分│官校車輛中隊寢室│側門攀爬圍牆入內││、健保卡、汽車駕照、│條第1項第│肆月││││許│(N3)。│後,於夜間侵入左││機車行照、土地銀行及│1款、第2│││││││列有人居住之建築││郵局提款卡)、電玩遊│款踰越牆垣│││││││物內徒手行竊右述││戲機(PSP)1臺、翻譯│於夜間侵入│││││││財物││機1臺。│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4│97年12月21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右│辛○○│T恤上衣1件、牛仔褲1│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無│││凌晨1時0分│官校車輛中隊寢室│側門攀爬圍牆入內││件、鞋子1雙。│條第1項第│柒月││││許│(N3)。│後,於夜間侵入左│││1款、第2│││││││列有人居住之建築│││款踰越牆垣│││││││物內徒手行竊右述│││於夜間侵入│││││││財物│││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5│97年12月22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右│庚○○│藍色書包1個。│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無│││凌晨1時30分│官校車輛中隊寢室│側門攀爬圍牆入內│││條第1項第│柒月││││許│(N3)。│後,於夜間侵入左│││1款、第2│││││││列有人居住之建築│││款踰越牆垣│││││││物內徒手行竊右述│││於夜間侵入│││││││財物│││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6│97年12月22日│高雄縣岡山鎮空軍│自左揭空軍官校右│丙○○│小說1本。│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無│││凌晨1時50分│官校車輛中隊寢室│側門攀爬圍牆入內│││條第1項第│柒月││││許│(N3)。│後,於夜間侵入左│││1款、第2│││││││列有人居住之建築│││款踰越牆垣│││││││物內徒手行竊右述│││於夜間侵入│││││││財物│││有人居住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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