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一三五之二六、一三四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鐵架雨遮(面積四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拆除義務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余政憲 ,嗣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先後變更為 葉國興 、甲○○,有經濟部96年11月6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
5頁、第227頁),葉國興、甲○○先後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
28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054元計算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現場勘測結果,更易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B部分面積39㎡及同段134-1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5,24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921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87頁);又於97年9月8日具狀更易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35-26、134-19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被告對該土地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135-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134-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建物及雨遮(下稱系爭建物)供己使用,佔用面積共46㎡(鐵架雨遮部分占用135-26地號土地4㎡;加強磚造建物部分占用135-26地號土地39㎡、134-19地號土地3㎡),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5,36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計46㎡,原告得請求自91年2月16日起至96年
2月15日止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計123,280元(計算式:46㎡x5,360元x10%x5年=123,28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05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x5,360元x10%÷12=2,05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23,2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以2,05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58年4月30日以9,423元向原告高雄總廠購買坐落高
雄縣鳳山市道○○段135-5、135-3及134-1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被告於受領標的物後,自60年起迄93年間近30餘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供己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㈡被告於58年4月30日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原告本須將被告
購買之土地交付,縱被告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惟可能係因地號變更,或係交付土地時指界錯誤所致,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惡意占用。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逾30年,如購地時指界或點交錯誤,為何原告於30年期間內均不主張權利,顯見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引起被告正當信任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即係被告於58年購買之基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及同段134-19地號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8年7月起
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 蘇達夫 先生,於94年7月由被告繼承取得至今。
㈢系爭建物鐵架雨遮部分、加強磚造建物部分分別占用高雄縣
鳳山市道○○段○○○○○○○號土地4㎡、39㎡;另加強磚造建物部分亦占用同段134-19地號土地3㎡。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不當得利以多少為合理?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6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蘇達夫先生,於94年7月由被告繼承取得至今,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58年4月30日以9,423元向原告高雄總
廠購買系爭3筆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惟可能係因地號變更,或原告交付土地時,指界錯誤所致,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且提出原告於58年4月30日出具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間具關連性乙節,函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先後於96年6月1日、96年11月14日函覆稱:鳳山市道○○段○○○○○○號於50年11月分割出同段135-5地號,並於63年2月併入同段134-10地號;又135-5地號於57年11月分割出同段135-26地號等18筆地號。另查134-10地號係於57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134-1地號,並於63年2月間,與同段135-3地號合併為同段134-10地號,其分割合併時之權屬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分割後134-1地號之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9年6月買賣移轉於「高講」,並迭經移轉予現所有權人「 李潘秋花 」;鳳山市道○○段○○○○○○○號係於57年由同段135-5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原同段135-3、135-5、134-1地號各有地籍界線之權利範圍,查無重疊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7頁)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雖均曾經歷合併或分割,且其中135-5地號土地係於57年11月分割出同段135-26地號等土地,然該等地號土地並無重疊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3筆土地並非相毗鄰,其間間隔相當之距離乙節,此亦有卷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可能係因地號變更,或係原告交付土地時,指界錯誤,致地號不同云云,即難遽信。再者,參酌被告提出前揭收據記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為26.923坪(約89㎡),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乙節相互以觀,足徵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與被告指稱曾向原告購買土地之面積差距甚大,倘被告前開所言屬實,豈有於向原告購買約89㎡之土地後,僅使用46㎡土地之可能,顯與常情未合。是縱認被告於58年4月30日曾以9,423元向原告購買土地,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筆買賣與系爭土地有關,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㈡如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⒈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30年,如購地時指界
或點交錯誤,為何於30餘年之期間內原告均不主張權利,顯見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並引起被告正當信任所占有使用及建屋之土地即係被告於58年購買之基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知悉其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衡情,自無所謂正當信任問題,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兩造於58年間之土地買賣關係與系爭土地有關,業如前述,又原告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事實為反對之表示乙情,本屬消極之事實,顯非為原告積極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於面臨3米寬巷道之社區內,此參諸本院96年12月6日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衡情,倘非經過土地清查及測量,實難得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是原告縱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之意思,核亦屬單純之沉默,依前揭說明,實無從認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
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6㎡,足供建築房屋使用,則系爭土地現實上遭被告占用,致原告無法享受土地之使用價值利益,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屬當然結果,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因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不當得利以多少為合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於此雖辯以: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係基於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長達30多年之期間內均無疑義,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民法第943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等語,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民法第943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依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主張容有誤會。
⒉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迄96年間起訴止均為
5,36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23頁)。此外,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鄰近土地均係作為住宅使用,鳳山國小、自由市場、第一市場、老人活動中心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均位於附近車程約5分鐘處,約花10分鐘車程即可抵達加油站及彰化銀行乙節,暨體育場位於500公尺遠外,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便利,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前揭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等節,認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可採,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起訴(96年2月16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23,28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360元/㎡×46㎡×年息10%×原告請求期間5年=12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末以,被告自起訴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
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23,28
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0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36
0元/㎡×46㎡×年息10%÷12個月=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23,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0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珊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