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長勝 (原名 李政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
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 童兆勤 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
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後即未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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