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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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陳秀藤
被   告  蕭慶章 即一包通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至原告家中承攬化糞
池抽取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1,500元報酬,然原告於隔日即101年7月7日
早上,隨即發現家中浴廁馬桶仍不通,則被告顯未依約完成
系爭抽取化糞池工作,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工資1,500元;又原告因處理本次事
件共支出4次車資計1,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另因耗費心
力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而受有相當於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計算式:1500+1000+2000=
4500)。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者為原告家中抽取化糞池工作,並非
原告家中浴廁管路之通水管工作,而被告亦已確實於101年
7於6日持塑膠管抽取並完成系爭工作,至原告家中浴廁馬
桶不通,要與是否抽取化糞池無關,原告持以主張被告未完
成工作,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6日至其家中承攬系爭抽取化糞
池工程,其並於同日給付1,5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完成工作,並造成其受
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抽取化糞池工
作?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1年7月6日曾以水管抽取原告家中
化糞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有用1支硬的塑膠管插到化糞池去抽取,其當日並給付被告
1,500元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抽取
化糞池之工作並已完成無訛。次查,被告抗辯101年7月7
日抽取化糞池之後,有測試原告家中馬桶,但馬桶仍無法沖
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家
中水管不通與被告系爭化糞池抽取工作是否已完成有相涉乙
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
101年7月7日其打開化糞池即看到化糞池內即有一層很黑
的東西等語,然原告住宅為大廈,尚有其他住戶之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101年7月7日原告所見化糞池內污泥與原
告前日抽取系爭化糞池工作是否完成,尚屬無涉;另原告所
提101年8月8日化糞池照片,則與被告承攬時間相隔月餘
,亦不得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馬桶不通乙節,原告雖主
張被告抽取化糞池方式與他人不同及其於101年7月7日有
另請水電師傅至家中查看,當日水電師傅是用水桶沖,馬桶
即有暢通,且水電師傅表示是化糞池抽取不乾淨造成;以及
101年12月16日另請他人抽取化糞池,該次抽取完畢後,家
中馬桶隨即通暢等情,然上開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系爭抽取化糞池工作
未完成。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工資1,500元,即屬
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車資及身體權之損害,然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屬無稽,並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5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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