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是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查截
至101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7,961
元,及其中本金16,982元部分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100
年10月5日以代償卡(如附表二所示)代付其於花旗(台灣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1,888元一次,
前18個月內以年息7.88%計算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年息19.7%計收利息,惟申請人如有發生逾期繳款等違約情
事者,即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截
至101年6月10日止帳款尚餘63,317元,及其中本金58,445
元未按期繳付。上述二項費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
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
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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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6/8/23(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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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代償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00/10/4(民國)│
│用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