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璟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於訴外人 蔡建峰 受僱被告期
間,在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蔡建峰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日屆
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在新臺幣(
下同)69,11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553元範圍內,自100年12月14日起,按月給付第三人蔡
建峰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並自各該債權應給
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於訴外人蔡建
峰受僱被告期間,在69,118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
費用1,05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建峰每月應支領之各
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
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分之3給付予
原告,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建峰前積欠原告69,118元及自94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
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8月29日向被告核發扣
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1司執勇字第118934號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蔡建峰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
分之3,於上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
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101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
、蔡建峰勞保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移
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於蔡建峰任職被告期
間,在69,118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1,053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建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
之1,及自各該薪資債權應給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移
轉命令係移轉訴外人蔡建峰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
,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訴外人蔡建峰
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為各期清償日(即被告按月發薪予訴外人蔡建峰之日)
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計算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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