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乾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被告陳其南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其南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乾、陳其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莊文乾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紅線處,明知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所暫停之復興北路第一車道處路邊起駛並將車身斜停占用上開路段之第1車道,適 郭川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又斯時恰有無過失之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尾隨於郭川柏之後同向沿復興北路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郭川柏突然倒於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右後車輪前方,顯不及注意,肇致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逕行輾過郭川柏之頭部,致使郭川柏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詎陳其南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亡後,竟未報警前來處理或下車查看,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 王通燊 追至復興北路與朱崙街,要求陳其南返回上開地點查看,仍為陳其南所拒,迨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可通行時,陳其南即逕自離去。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川柏之父 郭鼎生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王通燊、 范恆碩 之警詢筆錄,被告陳其南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以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57-62頁、卷三第63-69頁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通燊、范恆碩之警詢筆錄部分,既經被告陳其南之辯護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證明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部分,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文乾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莊文乾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汽車違規斜停路邊,而被害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跌倒後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上述營業用大客車後輪輾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停車起步,伊認為有讓被害人先行,且當時伊停放在該處的時間約45秒,左邊方向燈也有閃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應是有其他外力或其他因素,伊是跟著前面所停放之車輛行駛,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伊無涉云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莊文乾違規斜停在肇事現場,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范恆碩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復興北路接近南京東路口時,見死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伊前方15公尺處,當時 伊有 看到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在路邊,當死者接近上述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突然往左前方前進欲駛入車道,死者見狀閃避不及就跌倒於路面,接著460-ZF大貨車輾過死者頭部,死者安全帽破裂,腦漿溢出,接著伊馬上上前確認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所以沒有辦法攔阻大貨車駛離,車禍發生後,大貨車駛離約60至70公尺有停下車,約10幾秒又繼續駛離,但均未下車等語(見99相字第840號卷第26-28頁、100偵字第142號卷第34-3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大約騎至事發處後方幾十公尺,看到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要從路旁開出,有一臺機車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機車騎士就跌倒了,跌到後剛好有一臺貨車過去,輾過該機車騎士,貨車是機車騎士跌倒後第一臺開過去的車子,機車一滑倒,卡車(應為貨車之誤)就輾過去了,是機車跌倒後,卡車輾過去,車禍發生時,伊就追上去看白色小客車車號,印象中有停一下,在死者前方幾十公尺停一下,但沒有下車,之後就開走了,死者機車距離自小客車很近,小於1公尺,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倒死者機車,伊確定死者機車是為閃避自小客車而滑倒,事發時沒有進行道路施工,路面是柏油路等語(見100偵142號卷一第146-149頁);車禍發生時,伊之車子在被害人後方,同一車道,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情形,但無法確認被害人有無碰觸到切出來的自小客車,是被害人倒地之後,貨車才從後方輾過,貨車沒有閃躲機車的樣子,直接過去,被害人倒地至貨車輾過約3秒鐘,伊沒有看到哪個輪子壓到被害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貨車有無煞車,也不記得被害人倒地之前,前方有無機車經過,伊印象中被害人倒地之後,很多機車在等被害人爬起來,接著貨車經過等語(見100偵續第35-38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騎機車,車號忘記了,路名不太記得,是在捷運站附近,那是一個十字路口,伊是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十字路口其中一個角落有壹台機車因為要閃躲一個要從路邊停車的小客車出來而滑倒,機車滑倒之後,機車駕駛在來不及站起來之前,剛好有壹台貨車從後方開來,機車的駕駛人就被輾過去,印象中貨車沒有停,輾過去之後就繼續開走了,小客車是有停在離機車倒的地方十公尺還是二十公尺的地方停下來,停個幾秒鐘,又繼續開走了。因為當時伊看到這一幕,所以綠燈時伊有追上去看小客車的車號,當時伊帶女友去搭捷運,再回到現場跟警察做筆錄。路邊起步的自小客車起步時車速沒有很快,伊有看到機車因閃躲小客車而滑倒,但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與自小客車似無碰到,機車閃躲自小客車是因為當時機車離自小客車非常近,自小客車要開到車道,機車就要閃躲避免被撞到,機車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靠近自小客車的後車燈,機車有稍微扭一下的感覺,當時自小客車是停在靠近十字路口的角落,伊沒有注意到機車在扭一下之前是如何切入到那個位置去,伊看到的是機車扭一下之後馬上就跌倒,而沒有辦法繼續騎了。伊不記得那臺起步的自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伊不確定那臺貨車是否是在那臺機車的後方,機車騎士滑倒時,伊注意力都在機車上面,沒有注意到其他車子的位置,機車在滑倒之後,貨車馬上就到了,貨車到之前,伊不曉得貨車是從哪個地方開過來,伊在偵查中所稱「他倒地後,貨車才從後方快速通過」係實在,貨車當時之時速如何伊沒有辦法評估出來,感覺速度是快,貨車在輾壓被害人之前,無減速或煞車的動作,伊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滑倒當下,距離貨車有多遠,只知道機車駕駛倒下之後,沒有幾秒鐘,約3秒左右,貨車就通過,車禍發生時,伊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看得很清楚,車禍當時伊是在等紅綠燈,伊通行的方向是紅燈,車禍發生後,伊不記得確切紅燈變綠燈的時機,在車禍發生之前伊不記得另一方向之人有無違規右轉,當時跟伊一起等紅綠燈的旁邊機車很多,在紅燈變成綠燈之後,有很多機車就通過肇事現場,伊不記得機車是左傾倒地還是右傾倒地,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機車在閃躲小客車的時候,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但是機車倒地之後,伊不記得機車與自小客車的相對位置,機車在閃躲自小客車時,伊注意力是在機車上面,機車滑倒後,伊注意力就在機車騎士上,伊不確定機車滑倒時,機車和騎士是否分離;伊未注意機車駕駛原來是從何方向切入進去復興北路,伊在等紅綠燈之前,未注意到那臺機車,車禍現場的復興北路,印象中因為施工,所以只剩下一個車道,伊無法估計當時車道寬度為何,看到機車滑倒之後,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捷運施工的圍籬約有3、4公尺左右。機車倒地之後,貨車過去,貨車是直行,沒有看到貨車有任何的閃避動作,也沒有按喇叭,因為感覺到貨車沒有看到機車,是直接開過去的,也沒有減速。貨車過去的時候,跟旁邊切出來之自小客車現場的景象伊只記得大概,當貨車經過切出來的自小客車的該時間點,在伊印象中,無任何機車經過,貨車在還沒有經過切出來自小客車之前,伊印象中,亦無任何機車過去,機車騎士被貨車碾過去時,伊沒有注意是被貨車前輪或後輪碾過,印象中當機車倒地時,貨車也經過時,機車當時已經滑行完畢,伊剛剛說稱注意力都在機車騎士上面,但貨車是在機車騎士倒地之後,第一個通過的車子,伊親眼看到。機車騎士所著衣服或外套顏色伊不記得,事發現場光線是晚上周圍有路燈,旁邊商店有沒有開伊未注意,伊不確定當時的光線亮度夠不夠讓後方通過的車輛可以看得清楚機車騎士。伊看到機車扭一下時,正在路口等紅燈,伊當時愣在那未行進,印象中伊看到貨車碾過機車騎士時,身旁的車子尚未開始行進;伊所看到機車扭一下之後,自小客車有繼續動態切入車道的動作,機車滑倒之後,自小客車要駛入正常車道不需要閃避倒地的騎士或機車,應該可以說機車跟人都是倒在自小客車要出來車道的後方,貨車碾過機車騎士時,機車騎士應該是趴在那裡,還沒有任何爬起來的動作。依伊之判斷,機車騎士最後倒地的位置,如未注意,機車騎士就會被碾過去,如果有注意,應可煞車或是再靠左邊一點,左邊靠的空間,並不足夠壹台車過去而不壓到機車騎士,現場應該無法往右邊閃避。如伊所看到機車騎士倒地距貨車到現場只有大約三秒的時間,依估計伊自己若是駕駛,踩煞車也來不及。貨車碾過機車騎士後,繼續往前行,無任何停止或減速之情形,伊在警詢說大貨車駛離車禍現場6、70公尺後停下車10秒鐘再開走為實在,伊剛剛無法確定可能是時間太久,忘記一些細節,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貨車停的位置是路中央,不是等紅綠燈之處。機車騎士在和自小客車扭一下時,伊評估機車車身跟自小客車車尾燈的距離大概約幾十公分,機車距離自小客車的左右距離也是幾十公分。大貨車是右前輪或右後輪壓到機車駕駛伊不確定,但伊確定是右側。伊沒有注意該自小客車臨停的路段,是有劃汽車的車格,還是停在黃紅線上面,但距離南京東路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156-165頁)。
2.證人王通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確定車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在復興北路接近南京東路口,車輛行駛方向為北往南,死者當時駕駛重機車,車號不清楚,伊當時和妹妹在車上等伊之配偶及母親上車,接著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伊轉身後看到機車駕駛倒地,安全帽破裂、腦漿溢出,伊沒有看到是不是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輾斃,但一見到機車駕駛遭輾斃時,只有大貨車行經伊車旁,伊直覺就是大貨車輾斃,伊有在追上去並在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號誌燈為紅燈時攔下大貨車並告知已撞倒人,駕駛回答沒有撞倒人,伊還是堅持要駕駛下車察看,駕駛還是回答沒有撞倒人,如果撞倒人也不是他的錯,接著轉為綠燈後大貨車駕駛就離開了,伊不知道重機車駕駛為何會遭輾斃,大貨車駕駛除在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停紅燈時遭伊攔停外,大貨車駕駛未下車看等語(見99相第840號卷第23-25頁、101偵字第142號卷一第30-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目擊一場車禍,當時伊在車內駕駛座,伊開MARCH去,車內有伊跟妹妹 王詩媞 ,王詩媞坐在伊正後方,伊就聽到車燈碎掉之聲音,有一人倒在地上,頭顱破裂,伊未看見車禍如何發生,是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剛好一臺載雞蛋的車開過去,然後看到一人倒在路上,伊看到卡車沒有停,有上前去攔開卡車的人,伊看到卡車過沒幾公尺有停頓一下,該路段沒有紅綠燈,不知駕駛是否因聽到聲音有停頓,伊開車去追那臺卡車,追到朱崙街等紅綠燈時,伊就下車到卡車駕駛座旁跟卡車司機說你有撞死人,請卡車司機去看,卡車司機沒有理會伊,伊有聽到卡車司機說就算有撞倒也不是我的錯,後來綠燈卡車司機就把車開走了,伊跟卡車司機說你撞死人時,卡車司機說沒有撞死人,伊就叫卡車司機下車去看,順便看車輛有無擦撞痕跡,但卡車司機就是不下車等語(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46-147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看見一場車禍,伊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臺載運雞蛋的卡車開過去,後來看見機車及駕駛倒地,伊有試圖去追上卡車司機,向該卡車司機表示有撞到人,該卡車司機向伊表示並不是他的錯,伊有請卡車司機下車檢視是否有撞擊的痕跡,因為伊有看到卡車的後方車燈有破掉情形,只是不確定是否是因為跟機車碰撞所造成,所以才請卡車司機下車檢查,卡車司機表示不是他的問題就開走了,伊聽到之撞擊聲是從後方傳來,並無看到機車騎士是如何倒地,伊轉過去時機車騎士已經躺在地上,機車騎士是往機車騎士的左側倒地,倒地位置是快車道與慢車道中線,當時伊聽到之聲音是「碰」的一聲,伊轉頭就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而且有卡車經過,因為當時復興北路剛好是紅燈轉綠燈,所以卡車是第一輛啟動,機車的右側並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但是在伊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伊停在該處時,停在後方的自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但從伊之後照鏡,有看到該自小客車接到人,這是在伊聽到碰撞聲之前的事,聽到碰撞聲之後伊之注意力是要去追那輛卡車,所以後方自小客車之情形伊並未去留意。伊後方自小客車後面無其他車輛,當時路邊停放的車輛只有伊及伊後方之自小客車,伊無法判斷倒地機車騎士離伊及後方自小客車多遠,但是倒地位置是在伊左後駕駛座旁的方向,後方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側,當下無看到後方自小客車駕駛有何反應,因為伊注意力是在追卡車,伊可以確定後方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是有人。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地,然後看到卡車很快的開過去,大約幾秒鐘的時間,確切時間伊不清楚,但速度非常快。卡車司機有稍微頓一下再開走,頓一下是指伊有看到貨車車後煞車燈有亮,除了頓一下外,無減速動作,當時貨車之位置是在伊之左前方,當時卡車司機繼續前進的方向,其前方有紅綠燈。伊攔停卡車司機時,卡車司機是在停等號誌燈,伊有跟卡車司機表示他撞倒人,沒提到輾過人,卡車司機並未表示知情。卡車司機跟伊對話,當燈號轉為綠燈後就開走了。後方自小客車其車頭有無切出來的動作,伊未注意。卡車、卡車車尾燈在左前方頓一下的地點距離伊當時多遠,伊無法回答,因為過程相當快,沒有特別去留意距離。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時,未同時看到機車騎士與卡車擦撞,伊回答認為是卡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原因是因伊聽到撞擊聲轉頭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時只有卡車經過,其餘車輛都在後方,還有一段距離,所以判斷說應該是卡車司機撞到機車騎士。伊跟卡車司機表示撞到人之地點在何處,伊現在想不起來了,伊在警詢中稱是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即為該地點,該路口距車禍撞擊地點約有一、二百公尺。伊未注意追到卡車司機時,復興北路上的捷運有無列車通過,該路口車流量不大,周遭環境不會很吵,只有伊跟卡車司機駕駛之聲音,伊當時是下車走到卡車司機駕駛座的下方跟卡車司機對話,卡車司機駕駛座的窗戶有拉下,伊沒有看到卡車司機有將頭伸出窗外與伊對話,伊沒有提到是在何處撞到人,司機回答說沒有撞到人,就算撞到人也不是他的錯,伊有明確跟司機表示他確實有撞到人請他回去,伊沒有跟司機講是在何處。後來因為燈號換成綠燈,司機就直接開走了,沒有再回答伊。機車騎士倒地之位置是卡車行經的位置,加上當時又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所以伊判斷應該是卡車撞擊到機車騎士,伊跟卡車司機對話當下,可以清楚的聽到卡車司機的聲音,伊提到請卡車司機查看他自己車輛有無擦撞痕跡時,卡車司機表示他沒有撞到,從伊看到騎士倒地,卡車經過,到伊攔停卡車,中間的路線是一直直行,且行車路況是流暢,卡車直行的方向,前方無其他車輛。在伊聽到撞擊聲前十秒,這期間無其他車輛經過伊車身,伊聽到碰撞聲時,車窗是關上,車上並沒有放音樂,伊追到卡車司機時,卡車司機的車窗是開啟,伊到卡車司機駕駛座下方跟卡車司機講他撞到人時,伊聽司機的語氣並不覺得卡車司機有感到驚訝,只是用很平常的口氣回答伊,伊站在卡車司機駕駛座下方時,伊無聽到卡車內有放音樂,伊跟卡車司機在朱崙街與復興北路口交涉的時間伊不楚,但是因為剛好該路口轉成紅燈伊才有辦法追到司機,等綠燈亮,司機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100交訴104號院卷三第58-62頁)。
3.核諸證人范恆碩、王通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再審酌證人范恆碩對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如何因閃避被告莊文乾之車輛而倒地,倒地之後復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等情節,以及證人王通燊就當日目擊之情形,即發生事故後攔下被告陳其南之過程內容交相核對,對於事發當時被告莊文乾係違規停駛於復興北路上,而被害人經過復興北路時,倒地之後旋遭被告陳其南駕駛營業大貨車輾過之部分情節亦相符合,加以被告莊文乾亦未稱與證人范恆碩、王通燊間有何嫌隙宿怨,顯見證人范恆碩、王通燊係親身見聞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況證人范恆碩、王通燊既與被告莊文乾並無恩怨,實無虛構開犯罪事實入被告莊文乾於罪之理,因此,證人范恆碩、王通燊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均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范恆碩所述,在被害人騎乘上述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係違規斜停於該處,且被害人於倒地前確實因閃躲被告莊文乾之車輛而有扭一下之情形,可知死者確實係因閃躲被告莊文乾違規斜停車輛,因而導致人車倒地。被告莊文乾在不可暫停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駛且斜切佔據大部分之車道確係造成被害人倒地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
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326-33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提示100偵142號卷二第28-31頁)、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交訴104號卷卷三第30-49頁)在卷可憑。至證人范恆碩所述關於被害人倒地迄至被告陳其南駕駛大貨車經過之時間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被告莊文乾所停放自用小客車等細微部分,雖與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有些許出入,惟衡酌證人范恆碩係距事故地點一個路口以上之距離,且事發突然,證人范恆碩未必能觀察所有細節,加以一般人對於時間、距離之個人主觀感受有間,自不能僅以證人范恆碩所為之證述有些許瑕疵而認不可採之情事,況證人范恆碩具有瑕疵之證詞部分,均係證人范恆碩主觀判斷部分,其餘見聞情形與客觀事證無違,是被告莊文乾指摘證人 莊恆碩 救被害人有以扭一下之方式迴避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實在云云,顯不足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莊文乾原停放上述自用小客車處屬紅線區,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間長為2分1秒,每秒有29劃格,該紀錄顯示: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光碟0分19秒12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光碟0分19秒13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秒(光碟0分47秒28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煞車燈亮;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光碟1分3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分5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煞車燈續亮;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光碟1分8秒10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煞車燈續亮;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光碟1分8秒11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1秒19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⑨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2秒1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車後退,倒車燈亮,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⑩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50秒(光碟1分21秒25格),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中止位置與燈頭光束,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30-50頁),從而可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晚間9時46分違規暫停於路邊,晚間9時47分47秒,向左斜停於路邊,晚間9時47分24秒(光碟1分3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該處,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違規斜停在路旁,斯時有一名機車騎士騎車經過,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分5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尾,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煞車燈續亮,參以證人王通燊證稱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等語如前所述,而監視錄影器顯示於晚間9時47分24秒時另有其他機車通過乙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應可推認約為當日晚間9時47分0秒至24秒間。
2.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遭被告2人或其中1人碰撞乙情,則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郭川柏車禍死亡車輛採證報告之記載(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30頁-325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第二、三排車輪輾過,至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向前滑行後,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共有10顆輪胎,而係在右側第二、三排車輪檔泥版內側發現血跡可證。並參以事故現場圖、上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留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約4.5公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避震器下緣油漆碎片成分相同等跡證足資認定,除此之外,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直接之接觸痕跡。足見本件被害人係先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始擦撞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則根本未發生擦撞之事實。
3.被告莊文乾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有無因果關係乙情,則依上述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路邊佔據第一車道之空間,至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僅約24秒之短暫通過,參以證人范恆碩前開證述,被害人於行經上述路段時,有閃避被告莊文乾之車輛乙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路面尚屬平坦,且證人王通燊證稱在證人王通燊聽到碰撞聲前10秒,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陳其南亦陳稱前方並無機車等語(見100偵續第834號卷第14頁、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60頁背面),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40頁,監視顯示時間為21時47分24秒,光碟1分13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被告莊文乾仍違規斜停該處,可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斜停而減縮第一車道可供行駛之範圍,從而可認在被害人前方、左方無其他車輛,足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係因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貿然自路邊起駛斜側佔據第一車道大部分路面,肇致被害人有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之必要,顯無其他客觀情狀致被害人需以扭動機車之方式改變行向,被害人因突然改變行向而造成失控倒地,隨即遭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行駛第二車道之營業大貨車右邊二、三排車輪輾過,足認被告莊文乾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車道減縮可行駛空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自客觀事證以觀,仍可認定被告莊文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莊文乾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莊文乾以臨時停車該處後,欲駛出時,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有在該處停留18秒,期間亦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處,且依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先行倒地,應認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違規斜停無關云云置辯乙節,然被告莊文乾苟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自不應尚有其他車輛行進時,仍將車輛向左前方駛出,應開啟方向燈示意並待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後再行駛出。另觀諸被告莊文乾向左前方駛出後,未旋即駛離,在發生車禍前,約停留十幾秒,可知當時確有行進中之車輛通過,如此反徵被告既知左後方仍有行進中之車輛,卻未禮讓,仍執意將車輛向左方駛出,要不能以被告違規斜停之時間已達18秒,即可卸責。況車輛於行進中,發現行向前方有其他車輛,考量車速及煞停距離,本會有閃避之反應,而本件被告莊文乾違規向左大幅度切出斜停佔據路面,後方之被害人實無從判斷被告莊文乾會繼續停駛該處,或向左起駛,為避免碰撞,從而被害人自然本能會修正原先行向,此部分亦與證人范恆碩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所騎乘車輛造成之煞車痕約
4.5公尺,已如前所述,是審酌被害人為迴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接近前即先修改自己之行向,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而被害人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後方處,且該4.5公尺之距離,尚有部分與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車車身重疊即包含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車部分車長,從而被告莊文乾之辯護人為被告莊文乾辯護稱被害人早已在4、5公尺前因不明原因倒地,與被告莊文乾無關云云乙節要無足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文乾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先,反將車輛斜停於第一車道,減縮可行駛空間,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旋遭行經該處由無過失之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第二、三排車輪輾過(被害人陳其南不具過失之理由詳後述),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故被告莊文乾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莊文乾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莊文乾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乾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其南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南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王通燊於偵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46-14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58-62頁背面)、證人范恆碩於偵查中(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46-149頁、100偵續第834號卷第35-3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156-165頁)、證人 謝宛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相第840號卷第29-30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36-37頁、第153-154頁)證述相符,及亦與共同被告莊文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9相第840號卷第12-17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9-24頁、124-125頁、200-202頁、332-334頁、100偵續第834號卷第35-38頁、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一第52-54頁、100交訴104號卷二第53-63頁、第156-165頁)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9相第840號卷第31-107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4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99相第840號卷第143-159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73-1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33-141頁)、被告莊文乾提出之以手機拍攝貨車相片影本乙份(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59、209-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65-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11-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18-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郭川柏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30-32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326-33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提示100偵142號卷二第28-31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41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商用車規格目錄表影本乙份(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42-51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紙(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75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營業用大貨車裝載「貨斗」後之車身相片5張(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109-113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定格擷取畫面相片共22張(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114-135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監視器光碟21時47分24秒至25秒之定格擷取畫面相片共2張(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136-137頁)、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29-50頁)等資料存卷為憑,而本件被告陳其南雖係後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然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縱被告陳其南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輾壓時,亦應可察覺有異狀,並依證人王通燊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證人王通燊在關閉車窗、車內無聽音樂之狀況,猶能聽見事故發生之時,產生之撞擊聲,而被告陳其南當時車窗開啟、車內無播放音樂之情況下,自應能聽聞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之聲響,況被告陳其南於發生事故時,有踩煞車而停頓之反應,證人范恆碩、王通燊均為相同之陳述,足徵被告陳其南當時已察覺業已肇事。
再嗣後證人王通燊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攔阻被告陳其南時,復明確告知被告陳其南業已肇事,並請被告陳其南下車檢視撞擊痕跡,被告陳其南並陳稱縱有發生事故,亦非渠之責任,此業經證人王通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徵諸上開各情,可認被告陳其南在知悉肇事後,仍自肇事現場逃逸,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被告陳其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其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莊文乾因違規停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死亡,且犯罪後卸責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陳其南於肇事後,竟未先關心被害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甚且經證人王通燊告知肇事時,仍藉詞拒返回肇事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不顧,顯見被告陳其南欠缺對生命之關懷與尊重,法紀觀念亦很薄弱,惡性非微,惟念及本件被告陳其南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詳如後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乾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紅線處,自復興北路西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路邊起駛並將車身斜停占用上開路段之第1車道,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被告莊文乾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已依法論科如前)。又被告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復興北路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後車輪遂自後輾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詎被告莊文乾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亡後,竟未報警前來處理或下車查看,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其南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被告莊文乾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其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被告莊文乾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其南、莊文乾涉嫌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王通燊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相字第23-25頁、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一第30-32、146-149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58-62頁背面)之證述、證人王詩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840號第20-22頁、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7-29、146-149頁)、證人范恆碩於警詢、偵查中(見98相第840號卷第26-28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33-35、146-149頁、100偵續第834號卷第35-3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56-165頁)之證述、證人謝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相字第840號卷第29-30頁、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一第36-37頁、第153-154頁)證述、被告莊文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9相第840號卷第12-17頁、100偵第
142號卷一第19-24頁、124-125頁、200-202頁、332-334頁、100偵續第834號卷第35-38頁、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一第52-54頁、100交訴104號卷二第53-63頁、第156-165頁)、被告陳其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99相第840號卷第5-11頁筆錄、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2-18、124-125頁筆錄、100偵續第834號卷第12-16、30-32、35-38頁筆錄、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一第52-54頁筆錄、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二第56-63、156-165頁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9相第840號卷第31-107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4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99相第840號卷第143-159頁、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73-1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33-141頁)、被告莊文乾提出之以手機拍攝貨車相片影本乙份(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59、209-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65-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11-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18-223頁並告以要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30-32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326-33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0偵第142號卷二第28-3
1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其南固坦承其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過南京東路口時,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右後車輪自後方輾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開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所行使之車道前方並無機車等語;被告陳其南之選任辯護人王展星為被告陳其南辯稱:被告陳其南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這件事情並無預見,因此無法做出任何有效的迴避措施,被告陳其南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倒地,沒有從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原因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在內側車道行車時,前方並沒有機車倒地,被害人如何自右側進入大貨車右後輪被輾斃,被告當時不知事發經過等語。被告莊文乾固坦稱當日有違規斜停於肇事地點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但不知車禍之發生與伊違規斜停該處有因果關係,因伊判斷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才駛離現場等語;被告莊文乾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文乾辯稱:被告莊文乾在現場時,是跟著其他臨時停車之車輛離開,被告莊文乾當時認為是有發生車禍,所以有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車輛拍照,但不認為與被告莊文乾自己有關係。被告莊文乾知悉有車禍,但是自行判斷這件事與被告莊文乾無關而離開等語。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其南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依當時情形有無可能避免輾壓被害人;及被告莊文乾在肇事後,是否有知悉違規停車而致被害人閃避時人車倒地,遭後方營業大貨車輾壓,發生死亡結果,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情。
六、經查:
(一)被告陳其南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車輛採證報告(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30頁-325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輪輾過,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向前滑行後,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共有10顆輪胎,而係在右側第二、三排車輪檔泥版內側發現血跡可證。並參以事故現場圖、上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留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約4.5公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避震器下緣油漆碎片成分相同等跡證足資認定,除此之外,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直接之接觸痕跡。另依被害人是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二、三車輪輾過乙情觀之,顯見依當時之情況,應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因衝擊力道而滑入被告陳其南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一、第二排間或第二、第三排車輪間,而遭右邊第二、第三排車輪碾過,於此情形,難認被告陳其南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其南確實非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係被害人為閃避前方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而失控倒地,且倒地之位置亦非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被告陳其南根本不可能注意有人倒臥在車輪間,於此情形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陳其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過被害人,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29-50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其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2.另被害人行經該處,係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向左斜停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在被害人未起身之前即旋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而被告陳其南係行駛於第二車道,有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人范恆碩之證詞等可佐,足見當時被告陳其南並無往左迴避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可能。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40頁,監視顯示時間為21時
47分24秒,光碟1分13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被告莊文乾仍違規斜停該處,以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及被告陳其南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無機車行駛等情以觀,從而被告陳其南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無從預見有其他行經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違規斜停之車輛,而有發生事故之危險,進而採取任何預防之措施。參以證人范恆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人范恆碩證稱往左邊靠的空間,並不足夠壹台車過去而不壓到機車騎士,現場應該無法往右邊閃避。伊所看到機車騎士倒地到貨車到現場只有大約三秒的時間等語,益徵被告陳其南當時縱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地亦無任何迴避之客觀可能。職是,本件被告陳其南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亦無從預見因被告莊文乾之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而滑至第二車道上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輾過,已難認被告陳其南有何主觀上有過失之情。又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陳其南亦無迴避之客觀可能性,是以雖係被告陳其南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惟揆諸前揭前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苛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二)就被告莊文乾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陳其南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均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位置係在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裙處,且擦狀力道雖留有明顯痕跡,但車輛並無凹陷等情觀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記卷內所附之照片可佐(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238頁),足見應係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倒地後,該機車向前滑行後始擦撞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案發現場,係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被害人,據此情形,被告莊文乾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被告陳其南而非本人並非無據。另參以被告莊文乾亦提出當場所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照片(見100偵第142號卷一第159、209-210頁),足見被告莊文乾當時主觀上確係認定本件肇事者為被告陳其南,始會拍照作為備案之需要,否則何需無故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照片,是被告莊文乾所辯,洵屬有據。
2.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即為證人王通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均臨停該處,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緊接在後,參以事故現場圖及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內所附現場刮地痕及被害人騎乘車輛最終倒地位置照片(見100偵第142號卷第33頁、本院100交訴104號卷三第35、39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有4.5公尺,最終倒地處約在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此可比對上開2張照片中即上述⑧、⑨錄影時間均為21時47分32秒之2張照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燈光束位置得知,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先倒地滑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從而以被告莊文乾當時係停駛狀態,被告莊文乾於此時視線範圍所及,未必能及於左後方處,而得查知被害人係為閃避渠所違規斜停之車輛因而倒地,是被告莊文乾辯稱主觀上不知肇事等情,尚非不得採信。另參以證人王通燊之前開證述,證人王通燊僅聽聞事故現場車輛有聲響,未見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之經過情形下,當下亦判斷肇事者為被告陳其南並開車前往攔阻,被告莊文乾所停放之車輛緊接於證人王通燊之後方,依當時之狀況,進而判斷事故之發生與渠無關,自屬合理。至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裙處,雖有以油漆塗抹過之情形,有前開採證報告卷可佐,惟一般車主於車輛有輕微擦撞而留有痕跡之情形發生時,自行以油漆進行修補,未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文乾若係為肇事後掩飾犯行,應會將該車裙處進行整修,使之無留下任何擦撞之痕跡,非單純塗油漆,並仍留有明顯擦撞之痕跡(見100偵第142號卷第238頁),自不得單以被告莊文乾於事故後有以油漆塗抹擦撞痕跡,而遽認被告莊文乾係為掩飾肇事之情,從而推論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固堪認定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雖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莊文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因違規向左斜停,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其南有何過失責任,及被告莊文乾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尚與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其南、莊文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秋君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